(2016)辽0191民初4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海江与营口亿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肖玉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江,营口亿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肖玉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4770号原告:张海江,男,住址辽宁省辽中县四方台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南,系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亿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王洪岩,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负责人:郭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系辽宁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玉海,男,住址辽宁省辽中县茨于坨镇。原告张海江与被告营口亿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肖玉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琦、被告肖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营口亿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财产损失、辅助器具等共计:237385.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51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900元、营养费12950元、护理费43166.67元、误工费80816.70元、交通费3000元、辅助器具费1652元、复印费146元、残疾赔偿金80927.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29元、财产损失1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11时10分,曹世金驾驶辽HK18**号大型货车在沈辽路四方台镇与路边等车的张海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海江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曹世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救护车送至辽中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因伤情较重,当日又经救护车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抢救。经诊断为:肩胛骨骨折、肋骨骨折、膝关节损伤。住院共计36天,经骨科与康复科会诊,入康复科进行进一步治疗,住院共计223天。现已出院,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营口亿成物流有限公司即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HK18**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辽HM5**挂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中,应先扣除保险公司免赔部分,其余部分的费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公司已依据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民初2118号民事判决书向同案伤者肖玉海理赔完毕,交强险医疗费余额为5000元,交强险其他部分余额为5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余额为430000元,本次诉讼仅在剩余理赔数额内进行,超出理赔限额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赔付,并且原告需提供正规的医疗费发票;住院伙补过高;营养费需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意见,明确需要增加营养的期限;护理费过高,应提供医疗机构的住院护理及期限的证明;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就职单位的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误工损失证明及误工前三个月的收入证明,误工期间的工资表、完税证明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时间证明;交通费过高,应以公共交通工具为宜;辅助器具费应结合医院出具的医嘱意见为主,需提供具体的发票;复印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项目;财产损失应提供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或以物价评估公司鉴定意见为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伤残赔偿金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付,原告系农民,仅同意按户口标准,即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同意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肖玉海辩称,事故发生时是曹世金驾驶的车辆把我和原告都撞了,曹世金负全责,所以我方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1时10分许,曹世金驾驶被告营口亿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辽HK18**(辽HM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沈辽路四方台镇时,与肖玉海驾驶三轮车及行人张海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肖玉海、张海江受伤的后果,该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曹世金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肖玉海、张海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海江经120急救车送至辽中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因伤情较重,当日又经120急救车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肩胛骨骨折、肋骨骨折、胫骨骨折、膝关节损伤。住院治疗36天,期间均系二级护理。2016年7月5日,张海江被转至该院医学康复科进行康复治疗,住院治疗223天,期间均系二级护理。两次入院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86512.77元。2016年10月18日,经本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受伤部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海江多发肋骨骨折(6根)评为十级残,右胫骨平台骨折的后果评为十级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20元。截止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共计误工373天。原告从2013年5月1日起至受伤时在沈阳市铁西区肇工街北四西路美好愿景B5-20-1号租房居住,受伤时其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工作。其父亲张满玉(210122194409192118)、母亲赵燕(身份证号:210122194705262125)现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该二人婚后共育有三名子女,长子张海斌、次子张海江、长女张影。另查明,被告营口亿成物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辽HK18**(辽HM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曹世金系肇事车辆的司机。肇事车辆辽HK18**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辽HM5**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处于保险期内。再查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肖玉海后,现交强险限额余额为61500元,商业险限额余额为主车443941.38元、挂车44394.1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曹世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海江无责任。因曹世金系在从事营口亿成物流有限公司安排的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造成张海江人身损害,故营口亿成物流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营口亿成物流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辽HK18**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为辽HM5**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张海江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余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营口亿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6512.77元,因属原告实际支出,且有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90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259天,按每天100元计算,故原告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9×100=259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950元,因出院医嘱上载明需:“加强营养,口服钙片,预防骨质疏松”,故本院酌定原告应得营养费为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3166.67元,因原告共计住院259天,庭审中原告未向本庭提供合法有效的护理证明,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故原告应得护理费为:37127÷365×259=26344.9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0816.70元,因原告共计误工373天,其系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故本院参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故原告应得误工费为:65559÷365×373=66995.9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经本院核实其提供合法票据为479元,故本院确认其交通费为47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1652元,本院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其提供的相关票据,认定其辅助器具费为15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46元,因属原告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0927.60元,因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被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故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本院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31126×20×(10%+3%)=80927.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其应得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20元,因属原告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229元,因原告的父母年事已高,且没有劳动能力及经济来源,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1700元,因其未向本庭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本起事故中另一无责车辆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事故发生时另一无责车辆与本案原告并无接触点,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海江医疗费86512.7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海江住院伙食补助费259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海江营养费5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海江护理费26344.91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海江误工费66995.91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海江交通费479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海江辅助器具费156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海江复印费146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海江残疾赔偿金85156.6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海江精神抚慰金8000元;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海江鉴定费1020元;十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6元,由被告营口亿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6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荣华人民陪审员 闻英菊人民陪审员 刘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丽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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