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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8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吕祥、邹家芳等与杨海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祥,邹家芳,杨海波,冉龙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413号原告:吕祥,男,1976年6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原告:邹家芳,女,1986年6月11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安龙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崇琨,贵州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海波,男,1995年9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被告:冉龙萍(系杨海波妻子),女,1997年8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册亨县,现住贵州省安龙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正宇,安龙县万峰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西城区开发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85650227681。法定代表人:兰世秀,经理,未到庭。原告吕祥、邹家芳诉被告杨海波、冉龙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祥、邹家芳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崇琨,被告杨海波、冉龙萍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正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6706.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被告杨海波驾驶贵E×××××号小型轿车由安龙西区往塔山方向行驶,3时50分,当行至安龙打石厂路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在前方的由吕祥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吕祥及该车乘车人邹家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海波弃车逃逸现场。同年9月28日,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第5223282016002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海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吕祥、邹家芳无责任。原告吕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539.45元、误工费5000元÷30天×36天=6000元、护理费120元/天×36天=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100元/天=3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住宿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及立案费1020元、院外输液治疗费480元、病历复印费30元、二轮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原告邹家芳损失如下:医疗费7060元、误工费37208元/年÷365天×19天=1937元、护理费120元/天×19天=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00元/天=19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住宿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40元,以上合计96706.45元。被告应对二原告的上述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因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二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实,同时证明杨海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3.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贵E×××××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冉龙萍。4.吕祥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复印件)、住院一日清单、医疗发票11张,证明吕祥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6天并花费医疗费31012.45元。5.安龙招堤街道办事处西一社区卫生服务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吕祥在出院后因颈椎尚未康复在该卫生服务站输液治疗花费医疗费480元。6.原告邹家芳在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复印件)、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发票8张,证明邹家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9天并花费医疗费和相关费用共计7060元。7.贵州高原龙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吕祥在该服务中心从事大车机修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8.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复印件),店铺转让合同(复印件),何祥花、吕红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他人合伙经营光阴故事酒吧的事实,其赔偿标准应按城市餐饮业进行计算。9.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备案表(复印件)、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发票、中国农业银行刷卡消费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对贵E×××××号车辆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支付相关费用共1020元。10.兴义市人民医院收款收据(复印件)、安龙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复印相关病例及材料支付费用共计70元。被告杨海波、冉龙萍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责任划分无意见;2.被告不是逃逸,只是脱离现场;3.杨海波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原告诉请的损失金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我方在事发后向原告方支付了21600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从理赔款中扣除并退还我方。5.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意见为:医疗费以正式发票为准,原告吕祥院外输液费无相应证据证明系本次事故导致,不予认可;原告吕祥的误工费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对邹家芳诉请的误工费无意见;护理费诉请过高,应按上一年度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诉请过高;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该项不予认可;住宿费、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可;车辆修理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意见。被告杨海波、冉龙萍提供证据如下:1.保险单2张,证明杨海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住院费预交金收据3张,证明我方为原告吕祥垫付住院费15000元。3.住院费预交金收据4张(复印件),证明我方为原告邹家芳垫付住院费4600元(原件已交由原告方办理出院手续)。4.转款凭证,证明被告方在事发后向被告方支付了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原告受伤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意见。杨海波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贵E×××××号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驾驶员未保护现场、本次事故发生后存在逃逸行为,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必要医疗费进行垫付,对原告的具体诉讼有如下意见:1.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医院发票为准;2.营养费应出具相关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否则不予认可,即使有相关医嘱,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我公司考虑以10-20元/天计算较为恰当;3.护理费以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计算,如原告不能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则以82元/天计算;4.误工费需原告提交劳务合同及一年以上工资清册,不能提交只能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5.财产保全费、立案费系原告维护自身权益产生的费用,应由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承担,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此项费用;6.院外治疗及复印费需提交正式发票,否则不予认可;7.精神抚慰金因二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故不予认可;8.摩托车修理费应当提交正式修理发票及修理清单,且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害人有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被告杨海波驾驶贵E×××××号小型轿车由安龙西区往塔山方向行驶,同日3时50分,当行驶至安龙城区内打石厂路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在前方由原告吕祥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二轮电动车驾驶人吕祥及乘车人邹家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海波弃车逃逸现场。后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第52232820160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海波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吕祥、邹家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吕祥、邹家芳分别被救护车送至兴义市人民医院治疗、安龙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吕祥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2016年9月6日至2016年10月12日),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挫裂伤;3.右侧枕部急性硬膜膜外血肿;4.枕骨右侧骨折;5.枕部右侧头皮血肿;6.无骨折脱位型颈髓损伤;7.灼性神经痛;8.颈椎病;9.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产生住院医疗费29539.45元,救护车费780元(含护工费),检查费、材料费等733元,共计花费医疗费31052.45元。原告邹家芳在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6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24日),被诊断为:1.左耻骨及耻骨下支骨折;2.右侧髂骨翼骨折。产生住院医疗费6299.39元,救护车费80元(含护工费),检查费、材料费等641.24元,共计花费医疗费7020.63元。出院医嘱为:1.每月复查患肢X线一次,……3.骨折中后期,饮食应富有营养,增加钙质胶质和滋补肝肾食品。另外,原告吕祥复印病历产生复印费30元,原告邹家芳复印病历产生复印费40元。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海波、冉龙萍支付了原告吕祥的医疗费共计17000元,支付了原告邹家芳医疗费共计4600元。同时查明:被告杨海波、冉龙萍系夫妻关系,贵E×××××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冉龙萍,由被告杨海波管理、使用,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前,原告吕祥在贵州高原龙建筑有限公司(位于安龙××办事处××村××组)从事大车机修工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二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贵E×××××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复印件)、住院一日清单及医疗费发票,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复印件)、费用汇总清单及医疗费发票,贵州高原龙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书(复印件)、店铺转让合同(复印件)、何祥花和吕红的身份证(复印件),兴义市人民医院收款收据(复印件)、安龙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被告杨海波、冉龙萍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卷为据,故作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原告诉请的各赔偿项目计算是否合法合理。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应按道路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被告杨海波应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海波驾驶的贵E×××××号小型轿车系与被告冉龙萍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被告杨海波、冉龙萍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杨海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参考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一、原告吕祥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吕祥诉请该项为29539.4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的规定,结合原告吕祥提交的医疗费正式发票及病历材料,该项计算为31052.45元,原告诉请该项为29539.45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支持。关于原告吕祥诉请的院外输液费用480元,因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该部分金额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吕祥诉请该项为3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及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结合其实际住院36天计算,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吕祥诉请营养费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医疗机构未出具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吕祥诉请该项为43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上一年度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93.74元/天(34214元/年÷365天),结合其实际住院36天计算,该项为3374.64元(93.74元/天×36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吕祥诉请该项为6000元。被告杨海波、冉龙萍认可原告吕祥事故发生前在贵州高原龙汽车维修养护中心工作,但辩称该项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若原告不能提供劳动合同及一年以上工资清册,则应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因原告吕祥仅提交贵州高原龙汽车维修养护中心出具的证明,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实际误工损失,则该项应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93.74元/天(34214元/年÷365天)计算,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项应按贵州省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而该标准为106.50元/天(38873元/年÷365天),被告保险公司系其对自己的不利陈述,由其承担该不利后果。结合原告吕祥实际住院36天计算,该项为3834元(106.5元/天×36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吕祥诉请该项为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的规定,因原告吕祥提供的救护车费发票共计780元未计算至医疗费中,本院支持该项为780元。7.车辆维修费,原告吕祥诉请该项为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8.住宿费,原告吕祥诉请该项为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9.复印费,原告吕祥诉请该项为30元,虽然该票据为兴义市人民医院收款收据,但加盖了兴义市人民医院财务专用章,该项费用系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吕祥诉请该项为20000元,三被告均辩称原告吕祥未构成伤残,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的规定,无证据证明原告吕祥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残疾,故原告吕祥诉请的该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10共计41158.09元。二、原告邹家芳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诉请该项为7060元,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正式发票计算该项为702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邹家芳诉请该项为1937元,被告杨海波、冉龙萍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无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若原告不能提供劳动合同及一年以上工资清册,则应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因原告邹家芳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他人于2016年4月3日受让“光阴故事”店铺,并不能证明其与他人共同经营“光阴故事”音乐吧,故该项应按贵州省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标准106.50元/天(38873元/年÷365天)计算,该项为1917元(106.50元/天×18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邹家芳诉请该项为22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上一年度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93.74元/天(34214元/年÷365天),结合其实际住院18天计算,该项为1687.32元(93.74元/天×18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邹家芳诉请该项为1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及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结合其实际住院18天,该项为1800元,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邹家芳诉请该项为500元,三被告均辩称该项诉请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虽然原告邹家芳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金额,但因该项系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1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邹家芳诉请该项为10000元,三被告均辩称原告邹家芳未构成伤残,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无证据证明原告邹家芳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残疾,故原告邹家芳诉请的该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7.住宿费,原告邹家芳诉请该项为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8.营养费,原告邹家芳诉请该项为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原告邹家芳的病历中出院医嘱处载明需要加强营养,结合原告邹家芳住院18天,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复印费,原告邹家芳诉请该项为40元,并提交医院正式发票证明,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该项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9共计13564.3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案中,二原告的损失共计54722.41元,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限额,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祥41158.09元、原告邹家芳13564.32元。据此,依照上述法律及理由,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祥41158.0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家芳13564.32元。三、被告杨海波、冉龙萍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吕祥、邹家芳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含被告杨海波、冉龙萍垫付的21600元,由原告吕祥、邹家芳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的理赔款中退还被告杨海波、冉龙萍)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元,减半收取283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1303元,由原告吕祥、邹家芳负担635元,被告杨海波、冉龙萍负担510元,被告保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负担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敏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云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