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民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云南玉溪耀龙塑胶有限公司、杜艳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玉溪耀龙塑胶有限公司,杜艳菊,姚锦荣,邓玉红,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民终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玉溪耀龙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科路*号。法定代表人:杜艳菊,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杜艳菊,女,1976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姚锦荣,男,1973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玉红,女,1967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四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志,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红塔大道****号*幢***层。法定代表人:薛志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学,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玉溪耀龙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龙公司)、杜艳菊、姚锦荣、邓玉红因与被上诉人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高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6)云0402民初2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耀龙公司、杜艳菊、姚锦荣、邓玉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清偿借款本金外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对外发放贷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被上诉人事先拟定就是为了反复使用,向不特定的主体发放贷款。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发放贷款系商业银行的业务之一,被上诉人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也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二)发放贷款”。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被上诉人对外发放贷款的行为无效,《借款合同》及《还款承诺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贷款超出其经营范围,且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规定。被上诉人使用格式合同从事贷款发放业务不在其经营范围之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如前所述,《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已明确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发放贷款。故被上诉人发放贷款不仅超出其经营范围,且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规定,应认定《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无效。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贷款,不仅影响金融秩序的稳定,而且降低了其自身的担保能力,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被上诉人的主要业务是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其自有资金应当用于履行担保责任,现将担保资金用于发放贷款,导致担保能力降低,故被上诉人未取得金融特许资格向上诉人发放贷款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应依法禁止。联高公司辩称,同意原判。联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耀龙公司立即清偿到期债务本金437.5万元,利息26.25万元,本息合计463.75万元。利息算至2016年7月26日,2016年7月27日起的利息以437.5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决杜艳菊、姚锦荣、邓玉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律师代理费6万元由联高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6日,耀龙公司与联高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联高公司出借人民币437.5万元给耀龙公司;借款用途为偿还国家开发银行的借款;借期3个月(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的固定利率,逾期利率按《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上浮30%作为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并按月计算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后,联高公司于2016年11月26日将437.5万元借款本金汇至耀龙公司的账户。借款到账后,耀龙公司向联高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本金437.5万元。2015年11月26日,杜艳菊、姚锦荣、邓玉红向联高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保证承诺函》,承诺“愿意为耀龙公司向联高公司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联高公司根据《借款合同》支付的全部款项,该款项自付款之日起以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其他必要的费用。本承诺函是不可撤销的,对《借款合同书》的补充、变更、修改,无论是否事先通知本人,本承诺函持续有效。”借款到期后,耀龙公司未按约定赔还联高公司借款本金437.5万元。2016年3月3日,耀龙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4月26日前还清借款本金437.5万元,如到期仍不能归还,保证每月按2%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耀龙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杜艳菊在《还款承诺书》盖章签名。付款期限届满后,耀龙公司未按时偿还联高公司借款本金437.5万元,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的利息已支付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耀龙公司一方的抗辩不成立,不予采信。《借款合同》签订后,联高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耀龙公司支付了借款,至此联高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耀龙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联高公司要求耀龙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联高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双方未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联高公司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由耀龙公司承担,联高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上述规定,杜艳菊、姚锦荣、邓玉红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有义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耀龙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玉溪耀龙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还原告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7.5万元和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7月26日期间的利息26.25万元(合计463.75万元),2016年7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二、由被告杜艳菊、姚锦荣、邓玉红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云南玉溪耀龙塑胶有限公司应支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玉溪耀龙塑胶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双方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本案中,联高公司作为融资担保公司,虽依照相关行业管理规定不得对外发放贷款,但其偶发性、临时性的向特定对象借款的行为与经营贷款业务有别,其以自有资金借款给耀龙公司作经营周转同时收取适当利息,并未扰乱国家金融监管秩序,在目前法律、行政法规对此无强制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双方《借款合同》不应认定无效。耀龙公司、杜艳菊、姚锦荣、邓玉红以本案《借款合同》系格式合同为由主张联高公司向不特定的公众发放贷款依据不足,其上诉所提《借款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个人无限连带保证承诺函》、《还款承诺书》亦系被上诉方自愿出具,原审判决各被上诉人连带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耀龙公司、杜艳菊、姚锦荣、邓玉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38元,由云南玉溪耀龙塑胶有限公司、杜艳菊、姚锦荣、邓玉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析咛审判员 吴晓琳审判员 XXX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子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