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2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刑初94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汉族,1974年9月9日出生,小学文化,住甘肃省环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雅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某X号“东风日产”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经某某乡某某村某某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冲出道路侧翻,致乘坐人苟某2当场死亡,樊某1、樊某2、樊某3、陈某受伤。2017年3月14日,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苟某2、樊某1、樊某2、樊某3、陈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害人陈某以及被害人樊某1、樊某3、樊某2的法定代理人均因伤情轻微,申请不做伤情鉴定。事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苟某2的近亲属及其他被害人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范某的陈述,证人樊某3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检验勘察工作记录及拍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申请书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致一人死亡、四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在侦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亚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