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9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陈彩凤与聂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彩凤,聂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9民初1222号原告:陈彩凤,女,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万年县,。被告:聂少华,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万年县,。原告陈彩凤诉被告聂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彩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并从2014年8月11日起计算利息(按月息三分算至还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1日,被告聂少华向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半年。2014年10月4日被告聂少华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月息3分。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聂少华的身份信息及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聂少华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2014年10月4日向原告两次借款总计25000元的事实。被告聂少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1日、2014年10月4日被告聂少华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5,000元,共计25,000元。双方约定两笔借款的利息均为月利率3分,其中2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另5000元的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被告聂少华并据此出具了两份借条,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借款人聂少华因经营需要,今特向—暂借人民币(现金)贰万圆整(小写)20000.00,借款半年月息三分,即从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止。到期保证归还,到期不还,承担每天1%的违约金。特立此据,以此为据。担保人:借款人:聂少华身份证号码:住址:富林联系电话:134××××3055借款日期:2014.8.11”、“借条借款人聂少华因经营需要,今特向—暂借人民币(现金)伍仟元整(小写)5000.00,借款一个星期月息三分,即从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0月10日止。到期保证归还,到期不还,承担每天1%的违约金。特立此据,以此为据。担保人:借款人:聂少华身份证号码:住址:裴梅富林联系电话:134××××3055借款日期:2014.10.4”。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还款,经催收仍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署名借款人为聂少华的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聂少华向原告陈彩凤借款25,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均应依双方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聂少华在约定的借款日期届至及经原告催收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聂少华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然约定了借款利息,但经审查,约定的利息偏高,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更改,按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0‰予以认定。利息计算时间从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其中20000元借款利息的计算时间为自2014年8月11起至还清之日止,5000元借款利息的计算时间为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聂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愿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聂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彩凤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4年8月1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5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4年10月4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彩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文献审 判 员 胡 珍人民陪审员 王兆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