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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2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赵群英与吴明龙、方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群英,吴明龙,方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民初909号原告:赵群英(又名赵小丽),女,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仁怀市。被告:吴明龙,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仁怀市。被告:方莉,女,1976年7月17日出生,住仁怀市。原告赵群英与被告吴明龙、方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群英、被告吴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36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方莉、吴明龙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5月向我借款106000元,并承诺于当年9月底还清,未还。后又在今年2017年元月1日再次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承诺元月25日前全部付清。经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上述权利。被告吴明龙辩称,借款属实,借款过后没有还过本金,但按月息2分支付过利息。被告方莉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0日,被告吴明龙、方莉向原告赵群英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赵群英人民币(106000.00)大写:壹拾万零陆仟元整,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底还清。”当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50,000.00元,其余借款之后分两次付清。被告吴明龙于2017年1月1日又向原告赵群英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吴明龙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定于2017年1月25日前付清。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借款30,000.00元实际系被告吴明龙因未按约归还借款106,000.00元,而与原告赵群英结算的借款利息。其后,因被告吴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赵群英明确表示放弃第二项即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明龙承认原告赵群英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赵群英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吴明龙、方莉作为债务人,理应及时将所借款项归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吴明龙在与原告结算借款利息后出具30,000.00元借条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应视为成立了新的借贷关系,且未违反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故被告吴明龙应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被告方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明龙、方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群英借款106,000.00元;二、被告吴明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赵群英借款30,000.00元;三、驳回原告赵群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明龙、方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成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