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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3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玉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刑初1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玉成,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高中文化,政府工作人员,住肥西县。被告人李玉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西县看守所。辩护人李霞,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帆,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6)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玖、代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成及其辩护人李霞、徐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0日晚,丁某1带领袁某1等人到被告人李玉成家中,向其讨要债务。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冲突,李玉成遭到袁某1、包某等人殴打。后,李玉成从家中跑到路边,向住在对面的父亲李某呼救,并从李某手中夺过铁棍,朝袁某1头部打了一棍,致其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袁某1本次外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明材料、归案经过、病历等书证;2.证人丁某1、袁某2、包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袁某1的陈述;4.被告人李玉成的供述和辩解;5.肥西县公安局对被害人袁某1所作的伤情鉴定;6.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玉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玉成辩称,7月20日晚丁某1带人把我家门喊开,进门就打我,当时一直在打我,我认为我是防卫过当了。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玉成致被害人袁某1重伤属防卫过当,理由是: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被害人受伤是因被告人受到故意伤害时,情急之下所用的防卫工具不适当造成的;2.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行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并能认罪、悔罪;4.其在本次犯罪时被行政拘留十日,应当予以折抵刑期;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为证明其辩护意见提供如下两组证据:第一组:1.肥西县丰乐派出所《情况说明》;2.肥西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及检测报告单;证明目的:2017年7月20日晚,被告人李玉成主动投案,并因身体受伤被派出所民警送往肥西县中医院检查治疗。第二组:1.肥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案发当晚,受害人一方多人参与殴打被告人,受害人存在明显的过错;2.被告人李玉成于2016年7月22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依法应当在故意伤害罪中折抵;3.李玉成平常表现情况社区证明,证明其一贯表现良好。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晚,肥西县上派镇居民丁某1带领袁某1、袁某2、张某2、包某等人来到丰乐镇丰乐街道被告人李玉成家中,向其讨要债务。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冲突,李玉成遭到袁某1、包某等人殴打。后,李玉成从家中跑到路边,向住在对面的父亲李某呼救,李某即从家中拿出一根铁棍来到现场。李玉成遂从李某手中夺过铁棍,朝袁某1头部打了一棍,致其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袁某1本次外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1为九级伤残。另查明,李玉成因本案故意伤害于2016年7月22日被肥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及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7月20日22时45分,丁某1报警称:在丰乐街道李玉成家发生打架,袁某1被李玉成打伤,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后来,当天晚上,李玉成与袁某1双方均到丰乐派出所报警,都称被对方殴打了;2、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李玉成身份情况,刑事责任主体适格;3、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以肥西县公安局丰乐派出所于2017年1月16日最后出具的情况说明为准,证明被告人李玉成于2016年7月22日上午主动到丰乐派出所接受处理;4、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证实:2016年7月20日,依法对丁某1持有的一根铁管进行证据保全(铁质空心、约1米某);5、行政处罚决定,证实:李玉成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6年7月22日被肥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6、借条,证实:2013年10月30日,李玉成向丁某1出具借条,借款70000元,承诺于2014年1月30日前偿还;2015年2月30日,李玉成向丁某1出具借条,借款66000元,承诺在2017年底还清。7、病历等,证实:袁某1的伤情及其入院治疗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丁某1的证言:主要是证明李玉成从丁某1处借款未还清,也不守信。2016年7月20号晚上丁某1带包某、袁某1、袁某2、张某2一行5人驾车到丰乐镇李玉成家催还款。李玉成开门之后就开始骂,于是丁某1与李玉成对骂,袁某1看到这个情况,上去用手打了李玉成几个嘴巴,然后张某2、袁某2也上来打李玉成嘴巴,包某就上去把李玉成往屋外拉,边拉边讲:“我们到外面去谈。”李玉成不愿意往外走,就喊:“打架了,打架了。”然后李玉成的父亲就从屋里出来了,李玉成的父亲住在李玉成对面。他家周围邻居也出来了,李玉成的父亲看到这个情况,回身从屋里拿了一个钢管出来,李玉成父亲拿着这根铁管想打袁某1等人,但是被李玉成伸手把铁管夺了过来,就往袁某1头上打去。此时丁某1就准备倒车把李玉成带走,等倒好车之后,看到袁某2站在袁某1旁边,袁某1蹲在地上手捂头,包某、张某2也在旁边,李玉成当时也在旁边站着。丁某1见袁某1伤的不轻,就对他们几个人说:“我们赶紧走,带袁某1到医院去看。”在去医院的路上丁某1打电话报警了,然后把李玉成打人的铁棍送到丰乐派出所。2.证人袁某2的证言,我哥哥袁某1,2016年7月20日喊我及张某2一起到丰乐去要债;我先到丁某1家,后开着丁某1的车一行5人到丰乐;后来发生了吵打,我哥被打伤,因伤的较重,我们就及时将我哥送到肥西县医院治疗,后又转院至安医附二院。3.证人包某的证言,是丁某1邀我一道到丰乐去帮他要债,后来发生了双方吵打的情况,袁某1被打伤。4.证人李某的证言,2016年7月20日晚,是小丁带了几个人和李玉成发生打架。晚上下了小雨,我出来收衣服,听到狗在叫,我就出来看怎么回事。看见几个人打我儿子,我儿子喊我。我就回家拿了一根空心撬棍准备打那几个打我儿子的人。我儿子看我拿棍出去把我的撬棍抢过去打那几个人,并打到其中一个人头上。后来我看见来的几个人中有个人耳朵上面有血,应该是我儿子打的。后来,撬棍被那些人夺走了并用撬棍打我儿子。后来左右隔壁出来拉架,就没发生打架。接着我媳妇回来了,那群人开车走了。5.证人张某1的证言,我和李玉成是邻居。昨晚8点多,我听到有人敲李玉成家门,没在意。过了一会,听到李玉成父亲在楼下喊救命,我一家三口都下楼看发生什么事情。看到四个年轻人在四岔路口把李玉成往一辆轿车上拉,李玉成倒在地上死不往轿车上去。我看到李玉成嘴角有血,还有一个打李玉成的年轻人耳朵部位有血,蹲在地上,旁边还有一个老板模样的人没有动手,在旁边站着。打李玉成的还有一个年轻人手里拿着一根铁管,这根铁管我知道是李玉成父亲的拐杖。我看到这个情况,对那个老板模样的人讲:老板,你要钱就要钱,你不能这样打人,万一把人打伤了还要给人看病,我讲都是为你们好。这个老板没有讲话。过了一会,李玉成妻子回家了,那个老板带着打李玉成的四个年轻人坐车走了。我下楼时,打架已经结束了。(三)被害人袁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20日晚,我们一行人帮丁某1去要债,因双方发生争吵打,我被李玉成打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四)被告人李玉成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7月20日晚上8点半的时候,我刚洗完澡躺在家里面二楼的床上睡觉,就听到楼下有人在敲我家的大门,敲的很响。于是我就穿好衣服下楼去开门。我一开门就看到我的一个债主丁某1带着四个30岁左右的男子来到了我家里。丁某1带着的这四个男的,一句话没讲上来就用拳头打我的脸,并且还把我头按着,对我拳打脚踢。我当时就护着我的头,赶忙从家里面跑了出来,丁某1和他带着的4个男的就跟了出来。我跑到外面就喊我家父亲李某,叫我父亲赶快报警。我父亲和我住的近,就在我家对面住,隔着一条街,我父亲听到我喊他,就赶忙从家里面跑了出来,他看到好几个人围着我打,就从家里面摸出了一根铁棍,准备帮我打丁某1他们几个。当时丁某1带着的4个男的在我家大门口继续把我围着拳打脚踢,我被他们打急了,就把我父亲手上的铁棍子夺了过来,然后拿在手上,朝着对方丁某1带来的4个男的当中,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右耳根部位打了一下。被打的那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就捂着头,对我讲:“伢来,你照了啊,我叫袁大头,你到上派河问问。”之后他们当时另一个人就把我铁棒子夺了过去,朝着我身上戳了两下。后来周边的邻居出来劝架,丁某1和他带着的4个男的就离开了现场。之后我就报警了。(五)鉴定意见:肥西县公安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袁某1外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1为九级伤残。(六)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材料:1、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位置,李玉成所使用的作案工具等有关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经袁某1辩认,李玉成就是用钢管殴打他头部的违法嫌疑人;经李玉成辩认,袁某2系对其实施殴打的男子。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害人袁某1受人之托向被告人李玉成索要债务,因处理不当,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李玉成持械故意伤害其身体,致其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玉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考虑到被害人自身具有一定过错,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李玉成将袁某1打成重伤系防卫过当。经查,被害人袁某1等人到李玉成家中虽先行与其发生冲突,但并不足以导致李玉成人身安全受到侵害,此种情况下,李玉成使用铁棍将袁某1打成重伤并不属于正当防卫,更不属于防卫过当,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玉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玉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二、犯罪工具铁棍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长  沈建平人民陪审员  张世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文静附本案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