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王国军、王艳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王国军,王艳玲,赵启旭,代晓吻,隋海元,赵艳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744号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工人街1-7号。法定代表人:龚丽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敏。被告:王国军,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王艳玲,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赵启旭,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代晓吻,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隋海元,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赵艳梅,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旭公司)与被告王国军、王艳玲、赵启旭、代晓吻、隋海元、赵艳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19日由审判员赵宏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军、王艳玲、赵启旭、代晓吻、隋海元、赵艳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旭公司诉称:2015年1月1日,合旭公司与蛟河市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农资项目合作协议,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在合旭公司处购买农资产品的农户贷款,合旭公司为其贷款的农户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6月15日,合旭公司与王国军、王艳玲、赵启旭、代晓吻、隋海元、赵艳梅自愿联保贷款承诺书,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王艳玲、赵启旭、代晓吻、隋海元、赵艳梅自愿为王国军贷款,合旭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王国军与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贷款8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贷款到期后,王国军、王艳玲未偿还贷款,为减少损失,合旭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履行了还款保证责任,代为偿还贷款本息。现合旭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王国军、王艳玲偿还欠款本金8万元,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9月23日利息11048.79元,特别约定贷款手续费2000元,未购买农资产品违约金3200,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9.36%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要求赵启旭、代晓吻、隋海元、赵艳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国军、王艳玲、赵启旭、代晓吻、隋海元、赵艳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合旭公司与蛟河市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农资项目合作协议,合旭公司为其贷款的农户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4月13日,合旭公司与王国军、王艳玲、赵启旭、代晓吻、隋海元、赵艳梅(及案外六人,合旭公司放弃了案外六人在本案中的担保责任)签订了自愿联保贷款承诺书,约定王国军、王艳玲、赵启旭、代晓吻、隋海元、赵艳梅自愿为联保小组成员,合旭公司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合旭公司与王国军、王艳玲签订农业生产资料购买合同,约定王国军用贷款额度的40%购买农业生产资料,如违约承担该额度10%的违约金,后王国军没有购买农业生产资料。2015年6月15日,王国军在蛟河市吉银村镇银行贷款8万元,期限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贷款到期后,王国军没有向蛟河市吉银村镇银行还款。2016年9月23日,合旭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向蛟河吉银村镇银行履行了还款义务,代为偿还本息合计91048.7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资项目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自愿联保贷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农业生产资料购买合同复印件一份、贷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面谈调查表复印件一份、贷款提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合旭公司与王国军、王艳玲、赵启旭、代晓吻、隋海元、赵艳梅签订了自愿联保贷款承诺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旭公司与王国军、王艳玲、赵启旭、代晓吻、隋海元、赵艳梅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贷款到期后,王国军未向蛟河吉银村镇银行偿还贷款,合旭公司代王国军向案外人蛟河吉银村镇银行偿还了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王国军应当给付合旭公司代偿的贷款本息91048.79元。合旭公司请求的本金8万元于2016年9月24日后的利息,实际为合旭公司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王国军因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致使合旭公司为其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合旭公司的经济损失,王国军应予赔偿,利率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王艳玲、赵启旭、代晓吻、隋海元、赵艳梅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合旭公司主张的担保贷款手续费2000元,因特别约定上没有合旭公司和王国军的盖章和签字,视为双方当事人对手续费的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旭公司主张的违约金3200元,因本院已经支持合旭公司贷款本金8万元的利息损失,具有违约金性质,不应重复支持,故对合旭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91048.79元。二、被告王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经济损失按本金8万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24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三、被告王艳玲、赵启旭、代晓吻、隋海元、赵艳梅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00元,由王国军负担,王艳玲、赵启旭、代晓吻、隋海元、赵艳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宏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书记员 郑 坤(本件共5页,共印10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