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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1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重庆市浙西机床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德顺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德顺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市浙西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1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德顺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璧青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0628894825。法定代表人:任德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笙,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浙西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闲置机电设备市场23区1号,组织机构代码78749363-7。法定代表人:陈林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均,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诉人重庆市德顺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浙西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西机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4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3月0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04月10日进行了调查审理。德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笙、浙西机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4544号民事判决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浙西机床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从2015年7月1日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的损失进行约定,因而德顺公司不应支付浙西机床公司逾期付款损失。浙西机床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浙西机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德顺公司立即向浙西机床公司支付货款154244.89元,并支付浙西机床公司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2.诉讼费由德顺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6日,浙西机床公司与德顺公司签订了一份设备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浙西机床公司向德顺公司供应YKX3132MA机床两台,总价款127万元,并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15年6月。庭审中,德顺公司确认尚欠货款金额为154244.86元,浙西机床公司对此金额也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及《设备购销合同》、《应收账款对账单》等证据,可以确认浙西机床公司与德顺公司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德顺公司欠浙西机床公司货款154244.86元未支付。德顺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支付浙西机床公司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浙西机床公司要求德顺公司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154244.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1.德顺公司支付浙西机床公司货款154244.86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154244.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损失;2.驳回浙西机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92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192元,由德顺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举示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设备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对双方有约束力。按照购销合同约定,德顺公司最后一笔支付款项时间是2015年6月30日,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一审判决要求德顺公司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德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4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德顺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彭海波代理审判员  翟苏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山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