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廖文良、谢秀红与长兴康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文良,谢秀红,长兴康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1416号原告:廖文良,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谢秀红,女,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苍玉辉,长兴县金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兴康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泗安镇康城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559698390X。法定代表人:戴建康,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玉云,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廖文良、谢秀红诉被告长兴康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城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健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苍玉辉、被告委托代理人严玉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文良、谢秀红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康城公司向两原告支付违约损失182865元(以501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7月1日止),并由被告承担2016年7月1日之后的违约损失(以501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商品房交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日,原告廖文良、谢秀红与被告康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两原告向被告购买长兴县泗安镇康城华府3幢2-7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42.58平方米,总价501000元,交房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该合同对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两原告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已构成严重违约,给两原告造成相应损失。现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康城公司辩称:原告廖文良、谢秀红陈述的上述事实属实,但因政府方面的原因,被告至今未能办出土地证,致使被告不能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交房义务。现房屋已经全部建完,逾期交房不是被告的原因所造成的,故要求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廖文良、谢秀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廖文良、谢秀红向被告康城公司购买商品房一套,双方对价格、交房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的事实;2、购房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两原告已交付购房款的事实。被告康城公司对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康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1日,原告廖文良、谢秀红向被告康城公司购买长兴县泗安镇康城华府3幢2-702室的商品房一套,双方为此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备案合同编号20130200011。该合同约定买受人所购房屋为预售商品房;建筑面积142.58平方米,单价3513.82元/平方米,总价501000元;付款方式为2013年2月1日首付201000元,余款300000元按揭贷款,买受人街道出卖人通知之日起7日内到出卖人指定的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501000元购房款。后被告至今未能交付房屋,两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廖文良、谢秀红与被告康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存在不可抗力及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两原告主张每日按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则主张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故本院将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酌情调整为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30%。本院经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7月1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71441.28元,2016年7月1日之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应当以501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止。综上,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但两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康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文良、谢秀红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7月1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71441.28元,2016年7月1日之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以501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30%支付至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廖文良、谢秀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3957元,减半收取1978.5元,由原告廖文良、谢秀红共同承担1205.5元,由被告长兴康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7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健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雨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