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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行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松阳县望松街道西河村一队经济合作小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阳县望松街道西河村一队经济合作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 政 裁 定 书(2017)浙11行初34号起诉人:松阳县望松街道西河村一队经济合作小组。诉讼代表人:林树金,组长。委托代理人:王子东,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阳县。委托代理人:林章基,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阳县。2017年4月17日,本院收到松阳县望松街道西河村一队经济合作小组的起诉状,其起诉松阳县人民政府,认为松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业园区管委会、望松街道办事处三个单位没有依法行政,其提出控告和行政复议申请后,松阳县人民政府未见回复,请求法院判令松阳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查清其土地被征收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等没有足额支付,并追查违法违规的法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松阳县望松街道西河村一队经济合作���组认为松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业园区管委会、望松街道办事处三个部门没有依法行政,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存在更为有效便捷的救济方式的情况下,其起诉松阳县人民政府履行不履行层级监督的职责,不具有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也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易形成诉累。据此,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松阳县望松街道西河村一队经济合作小组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晓军审 判 员 雷晓东审 判 员 唐弋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叶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