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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民终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株洲达生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诉株洲鑫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株洲达生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株洲鑫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达生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北路延伸段栗雨工业园高科标准厂房A1栋2层2号。法定代表人:旷建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拓,男,汉族,1988年3月26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鑫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云龙示范区红��北路1号四车间。法定代表人:张春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艳丽,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株洲达生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生公司)与被上诉人株洲鑫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株洲达生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6)湘0211民初3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达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拓,被上诉人鑫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达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6)湘0211民初3057号民事判决;2、上诉人与鑫博公司重新审核产品单价并重新办理合同;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与被上诉人鑫博公司签订的三份机加委外合同的产品单价远远高于被上诉人的产品的销售单价,且被上诉人不是在上诉人单位登记的销售单位,登记的销售单位为株洲市立远锻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送货单,要求被上诉人提供送货单确定货物的价款。鑫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合同及对账单,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欠加工款的金额,合同价款是双方根据市场价格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因双方已经对账,送货单就没有保留了,对账是根据合同和送货单为依据的。鑫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达生公司支付原告鑫博公司机加产品款240064元;2、被告达生公司按6%的标准支付原告鑫博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6月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为7201元;3、被告达生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至4月期间,原告鑫博公司与被告达生公司先后签订了三份《机加委外合同》,原告鑫博公司加工安装块、工装等机械产品零配件供给被告达生公司,被告达生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之后,原告鑫博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达生公司未按合同支付加工款。截止至2016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达生公司尚欠原告鑫博公司250064元。之后,被告达生公司又支付了一万元给原告鑫博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加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鑫博公司与被告达生公司所签订的《机加委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依法有效。原告鑫博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达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加工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鑫博公司请求被告达生公司支付加工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株洲达生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株洲鑫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加工款240064元及利息(从对账的次日即2016年6月8日起,以欠付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8元、减半收取2504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共计4324元,由被告株洲达生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上诉人达���公司与被上诉人鑫博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对账单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达生公司所欠被上诉人货款是多少。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加委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鑫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达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加工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三份机加委外合同的产品单价远远高于被上诉人的产品的销售单价,因合同的价格系双方自愿协商确定,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已经对账,对账单可以作为双方的结算和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此,上诉人提出合同的价格过高和被上诉人没有送货单,要求重新审���产品单价并重新办理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901元,由上诉人株洲达生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蓉审判员 王丹茂审判员 伍 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茜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