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1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郑然与赵耀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然,赵耀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民初916号原告:郑然,女,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辛集市人,现住辛集市,。被告:赵耀松,男,198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彪,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然与被告赵耀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然、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耀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9504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7日10时00分,被告赵耀松驾驶牌照号为冀A×××××(车辆识别代码号LFV2A11G4A3036676)小型轿车,沿武辛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裴辛庄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郑然相撞,致使原告郑然受伤住院16天,造成郑然三根肋骨骨折、右胫腓骨近侧粉碎性骨折、脑震荡等,损失巨大,至今未得到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事故车辆冀A×××××与我公司投保信息不一致,我公司登记的被保险人为杨培虎,车牌号为冀A×××××。2、冀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3、如果原告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冀A×××××与我公司投保的冀A×××××系同一车辆,我公司在核实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不超过70%的比例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7日10时00分,被告赵耀松驾驶牌照号为冀A×××××(车辆识别代码号LFV2A11G4A3036676)小型轿车,沿武辛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裴辛庄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郑然相撞,驶出道路撞向冯同让家的房屋,造成郑然受伤、车辆损坏、冯同让家的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警大队辛公交认字[2016]第130181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耀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耀松驾驶的事故车辆与被保险人杨培虎投保的冀A×××××系同一车辆(我院依职权在交警部门调查冀A×××××车辆识别代码号LFV2A11G4A3036676、发动机号289833),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赵耀松为原告郑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郑然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47028.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1600元。3、护理费,护理人原告丈夫裴利,171元/天×16天=2736元。4、误工费,117元/天×255天=29835元。5、伤残赔偿金,26152元/年×20年×10%=52304元。6、精神抚慰金4000元。7、车损626元,手机损失300元。8、价格鉴定费100元。9、伤残鉴定费800元。10、交通费725元。11、拖车费175元。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以上损失共计139504.33元。关于损失原告郑然提交了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辛集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证明、工资单和误工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误工证明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证明、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原告在城镇居住证明、四年的租房合同及租房费用证明、所在楼房缴纳卫生费和水费的证明、租住房屋楼长的证明、所租房主房产证和房主身份证复印件、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造成原告手机损坏系手写,属于后加的,对真实性不认可。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累计数额请法院核实,其中1张门诊费收据票据039338380为病历取证费13元,对此不予承担。对于4月12日救护车费和3月27日救护车费,只认可事故发生当天3月27日的救护车费。对于住院病历没有异议。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以证明其劳动关系的真实存在,同时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表未加盖该公司的财务印章,所以对其提供的护理人员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未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同意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的标准在实际住院16天的护理期限内计算其护理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以证明其与用人认为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同时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每月工资均超过3500元,但是未提供个人所得税的相关的完税证明,所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残持续误工255天,对其误工费同意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的标准在实际住院16天内计算其误工费。房屋租赁协议,原告仅提供房屋租赁协议,未提供该租赁协议在有关部门备案的证明,同时原告提供的房租证据均为白条,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对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据,不能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情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i的规定,所以对其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即便是原告构成10级伤残,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财产损失鉴定结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同时该价格评估只是对可能发生的车辆维修费的推测和估计,不代表已经真实发生,原告只提供该评估报告,未提供车辆维修费的维修发票以及维修清单以证明该费用的实际发生,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的所有人系原告,对小米手机的质证意见同车辆的质证意见。价格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拖车费不予认可,该发票已经属于作废发票,同时在5份发票上没有相应的时间,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该拖车费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据。交通费提供了3张发票,金额是303.9元,对3张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3张发票的时间均发生在2016年11月和12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该期间是其实际住院或出院以及治疗疾病所发生的交通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不构成10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同时根据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不符合该规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法院调查的车辆信息没有意见。被告赵耀松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6]第13018100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车损物损、车损物损鉴定费、车辆救援费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中13元病历取证费不予支持,救护车费100元应计算到交通费中;误工费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到评残前一日254天为宜;护理费按每天104元计算实际住院天数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2000元为宜;交通费支持200元为宜。综上原告郑然的损失为:1、医疗费47028.33元-13元-100元=469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1600元;3、误工费104元/天×254天=26416元;4、护理费104元/天×16天=1664元;5、残疾赔偿金5230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伤残鉴定费800元;8、车损物损926元;9、车损物损鉴定费100元;10、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3292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然46915元+1600元=48515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然26416元+1664元+52304元+2000元+200元=82584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然926元+175元=1101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郑然(48515元-10000元+800元)×70%=27520元。被告赵耀松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车损物损鉴定费应由其负担100元×70%=70元,案件受理费1545元应由其负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郑然10000元+82584元+1101元+27520元+70元+1545元-10000元=112820元;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赵耀松10000元-70元-1545元=838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2820元。(银行卡号附后)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付赵耀松838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5元,由被告赵耀松负担。(已在赔偿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