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2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陈某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2刑初37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83年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2016年11月2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西宁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丽兴,青海青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2016年11月2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西宁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李建北,青海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广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辩护人刘丽兴、李建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谢某某、程某某(在逃)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某某有限公司的许可,从某某县雇佣大货车将6746瓶利用低质散酒灌装的假冒某某品牌白酒运至某某市某某园区。同年11月17日清晨,被告人谢某某又雇佣小货车将1880瓶假冒某某品牌白酒运至事先联系好的经销商陈某某租用的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某某小区地下停车场库房内。经价格鉴定,从被告人谢某某租用的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村某某停车场院内库房查扣的假冒某某品牌白酒4866瓶,价值人民币1276200元,被告人陈某某租用的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小区地下停车场库房内查扣的假冒某某品牌白酒1880瓶,价值人民币421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非法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属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丽兴、李建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其向谢某某预定假冒白酒的数量是50件。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认定的价格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价格鉴定的的认定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不能以市场价作出的价格鉴定认定销售数额,应当以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中对该假冒商品明确约定的价格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解起诉书对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数额的认定存在证据不足,理由一是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认定陈某某订货300件的数量无其它证据加以佐证;二是在侦查阶段被告人谢某某对陈某某假酒数量的回答不确定;三是被告人陈某某只知道在其库房内卸了两车货物,尚未卸的货认定为陈某某的犯罪数额不符合事实。二辩护人对本案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一致,均辩解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具有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小的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同时具有犯罪未遂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结合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底,被告人谢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在某地做销售假酒生意的张姓男子,二人约定谢某某将假酒运往某市销售后从中获利,被告人谢某某事先与在某市经营超市的被告人陈某某联系销售假酒。同年11月17日,被告人谢某某、程某某(在逃)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某某有限公司的许可,从某某县雇佣大货车将利用低质散酒灌装的假冒某某品牌白酒运至某某工业园区,将4866瓶假冒某某品牌白酒存放在其事先租用的某某工业园区某某村某某停车场院内库房,谢某某又雇佣三辆小货车将1880瓶假冒某某品牌白酒运往陈某某事先租用的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小区地下停车场库房内,在存放期间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从被告人谢某某租用的某某工业园区某某村某某停车场院内库房查扣的假冒某某品牌白酒4866瓶,其中有10版出口型某某白酒1386瓶、金标出口型天某某白酒1524瓶、银标出口型某某白酒1956瓶。共计价值人民币1276200元,从被告人陈某某租用的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小区地下停车场库房内查扣的假冒“某某”品牌白酒1880瓶,其中有10版出口型某某白酒1206瓶、金标出口型某某白酒366瓶、银标出口型某某白酒308瓶。共计价值人民币4216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于2016年11月17日被现行抓获。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5日,我通过手机软件得知有从某地到某地的货源,后我与司机薛某某开着大货车去某某市某某镇,我通过发货人提供的电话联系到运货人(谢某某),他让我们晚上装货,并用一辆小型厢式货车分几次将货物运来装到我的大货车内,11月16日早晨我们拉着货从某县出发,谢某某乘坐一辆银色小轿车将我们送到某某高速口,11月17日凌晨,谢某某和一个小伙(程某某)到平安高速收费站接我们,我上车后睡着了,当车走到一个地方停下后有人开始卸货,司机薛某某告诉我这批货在第一个停车场(已经卸了一部分,现在是在第二个停车场卸货,一个光头男子(陈某某)指挥搬运工卸货,卸了一半后他让我等电话,还说去上一个停车场卸货,我等到下午1点左右,警察找到我,我才知道车上拉的是假酒,谢某某已经被抓了。该证言与证人薛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6日晚,谢姓老乡来找我,让我找三个人明天搬货,第二天凌晨5点他来接我和石某、齐某某等三个老乡去某某市某某地的一个停车场,谢姓男子指挥我们将一辆大货车上的货物分别搬到三辆小货车上,货物都是纸箱子,小箱子上写着某某青稞酒,大箱子上写着办公用品,大小箱子应该有二三百箱,搬完后谢姓男子带我们去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小区地下停车场,一个年纪大点的人(陈某某)在等我们,谢姓老乡让我们把小货车上的货搬到停车场仓库内,我们刚搬了两车,警察就来了。该证言与证人石某、齐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6日,谢姓男子打电话让我叫上三辆小货车第二天去某某停车场拉货,第二天我和幕某某、张某某开着三辆微型双排车到某地,四个民工将200多个箱子搬到我们的三辆车上,后谢姓男子将我们带到某某市某某小区地下停车场,在卸货的时候被公安局的人查获了。该证言与证人幕某某、张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6.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前一星期有两名男子来我家租房,并说要租五间房用来存放劳保用品,租的房子位于某某停车场。2016年11月17日,之前来租过房的一名胖男子(谢某某)驾驶比亚迪轿车带着一辆货车,并指挥搬运工见货车上的货物搬到他们租的平房内,存放了一半,还有一半在平房旁边停放的货车上,具体什么货物我不清楚,公安机关查获后我才知道货物是假酒。7.辨认笔录,第一份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石某、张某某、齐某某从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雇佣他们去两个停车场运货、搬货、卸货的老板系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第二份证人张某1从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前往某某镇租房的被告人谢某某、在逃人员程某某。8.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供称2016年7月,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张某2,该人称自己在做销售假酒生意,让我帮他销售,可以从中挣点差价,10月底,我联系经营超市的陈某某,他说要300箱假酒,并谈好价格出口型牌某某200箱,每箱300元,金标某某50箱,每箱450元,银标某某50箱,每箱400元,共计102500元。11月中旬,张大礼说给我的货车上装了1180箱假某某系列酒,我和程某某把货车接到事先租好的某某停车场,在该停车场库房存放了900箱左右假酒,后雇佣三辆小货车装了300箱假酒运往陈某某事先在某某区租好的仓库,在仓库内卸了两车货,陈某某说仓库放不下,重新找个地方将剩余货物卸下,这时就被执法人员当场查获,货款未付。9.被告人陈某某的三次供述,第一次供述案发前一天晚上,谢某某到我店里,我告诉他要50件假酒,其中出口型牌某某30件,金标、银标牌某某各10件,他说明天早上正好有一批货发过来,让我在某某小区门口等他,第二天他和雇佣的三辆双排车拉着假酒过来,把其中的两车假酒都搬运到我事先租好的库房内,除了上面50件以外,其他的酒全是谢某某的。第二次供述案发前一天晚上,谢某某到我店里说,我要的假酒到了,让我第二天早上在某某小区等他,后将两双排车的假酒搬放在我租用的库房内。第三次供述其事先对购进和存放的酒是否系假酒不知情,在公安机关查获后才得知谢某某运来的是假酒。10.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西宁市公安局依法对某地某某小区12号楼负一层仓库、某某义停车场进行搜查,在搜查过程中,从谢某某租用的仓库及谢某某租用的半挂大货车内搜出假酒,从陈某某租用的仓库内搜出假酒300箱。11、西宁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从某某停车场查获的假冒“某某”品牌系列酒4866瓶,从某地某某小区12号楼负一层仓库查获的假冒“某某”品牌系列酒1880瓶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12.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假冒“某某”牌青稞酒价格认定的两份结论书,分别证实在某某停车场查获的假冒“某某”品牌系列酒4866瓶的价值为1276200元,在某地某某小区12号楼负一层仓库查获的假冒“某某”品牌系列酒1880瓶的价值为421600元。13.某某有限公司产品鉴定证明,据该公司打假部门鉴定,在某某停车场查获的“某某”品牌系列酒4866瓶和在某地某某小区12号楼负一层仓库查获的“某某”品牌系列酒1880瓶均属假冒产品;14、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证实某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某某”商标注册证。15.产品价格证明,证实某某有限公司对该公司生产的金标出口型某某酒、银标出口型某某酒、10版出口型某某酒的单价分别为368元、298元、185元。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的身份事项。17、西宁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情况说明,证实被扣押的假冒品牌白酒数量较多,该支队无专门仓库存放保管,故暂存于某某青稞酒厂。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虽在侦查机关的三次供述前后不一,但其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明知订购某某系列白酒系假冒产品的事实供认不讳,与其在侦查机关的第一、二次供述相互印证,且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为谋取非法利益,且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非法销售,其中被告人谢某某销售金额价值达1276200元,被告人陈某某销售金额价值达421600元,数额均属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认定的价格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提出价格鉴定应当以二被告人对假冒商品约定的价格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虽有约定,但本案中侵权产品并未销售,无法认定实际销售价格和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依据该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是通过鉴定人员走访当地超市及商店,对价格认定基准日某某青稞酒市场销售价格进行详细了解后,按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认定依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辩护人对价格鉴定提出异议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认定其向谢某某购进假酒的数量有误的辩解和存在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对其购进假酒数量为50件的供述,除被告人自己的供述以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公安机关在陈某某租用的停车场查扣的涉案物品数量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应当以公安机关当场在其停车场查获的假酒数量313件为准。故对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辩护人对本案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具有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未遂的量刑情节,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库房内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某某”品牌白酒,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销售,属犯罪未遂,且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村社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四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阿萍仁审 判 员 赵守存人民陪审员 李泰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段成强审理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