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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执异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陕西广汇建筑有限公司与陕西康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康泰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广汇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3执异9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陕西康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新科路1号1幢。法定代表人:蒋平,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明慧,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红生,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陕西广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群众路革新巷24号。法定代表人:董广利,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辉,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魁,男,生于1951年11月17日,住宝鸡市金台区。申请执行人陕西广汇建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康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陕西康泰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撤销(2016)陕03执172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进行了听证,异议人陕西康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童明慧、赵红生,申请执行人陕西广汇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辉、贾魁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陕西康泰置业有限公司称:贵院所作查封裁定存在超标的额情形,执行应当予以撤销。被执行人开发的康泰花园项目系蔡家坡经济技术开发区旧城改造的重点规划项目之一,周边一带同属商业密集型区域,参照《宝鸡地区楼市白皮书》(该数据仅供用于商品房价格指引),蔡家坡经济技术开发上年度期房均价为每平方米2700~3200平方米,而被执行人被查封的在建商品房总面积为19574.95平方米,其最低估值逾5000万元,该估值已远超涉案执行标的(约10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况且超额查封的负面效应会使被执行人失去对其资产的有效利用,无法良性运营,失去履行本执行案件的能力,而最终蒙受利益损失的也包括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以及广大业主(购房者)在内,故贵院应依法对超额查封部分进行解封,及时制止因执行手段不当而导致对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侵害,综上请求依法审查并撤销该查封裁定。申请执行人陕西广汇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涉案查封房产主体已经完成,这些房产大多数已经卖出去了,让被执行人提供该楼盘的销售情况,被执行人也不配合提供相关销售资料,法院查封时也不清楚,法院应根据卖出情况再进行审查,法院这个查封有“预查封”性质,所以该执行裁定不存在有撤销的情形。经审理查明,原告陕西广汇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康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4)宝中民二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陕西广汇建筑有限公司与陕西康泰置业有限公司之间于2010年7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本判决生效时予以解除;二、由被告陕西康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广汇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7781765.8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3月24日起以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原告陕西广汇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陕西康泰置业有限公司工程修复费用306927元;四、原告陕西广汇建筑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在上述工程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陕西康泰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陕西广汇建筑有限公司损失450万元;六、驳回原告陕西广汇建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陕西康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后被告没有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陕03执17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陕西康泰置业有限公司在岐山县蔡家坡镇建国路康泰花园开发一幢楼房A座面积8832.91㎡(不含商铺18层);B座10742.04㎡(20层)。查封期限三年(2016年11月4日至2018年11月3日)。本案焦点问题在于是否存在超标的额查封的法定情形。本院认为,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依据是本院的(2014)宝中民二初字第00017号生效判决书,执行标的双方互抵后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共计约为1300余万元,而本院查封的A、B两座楼,共计216套房,合计面积为19574.95㎡,综合全案来看,以及按近期宝鸡地区的商品房均价计算和当地市场商品房行情状况,本案的确存在超标的额查封的情形。其次,异议人陕西康泰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查封的房产已向外出售了190余套给自然人业主(有商品房购房合同和付款票据凭证予以佐证),如不予以纠正,必然侵害了出售给自然人业主的合法权益。但如果全案撤销或者全案解除查封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陕西广汇建筑有限公司的权益又得不到充分保障。本案中,因有26套商品房未对外销售,属被执行人陕西康泰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对该未出售的26套房产仍应继续查封;但该部分房产价值又达不到申请执行人陕西广汇建筑有限公司的执行标的,对部分业主因只交了小额定金和小部分首付款,故不能依此为据认定该部分业主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故异议人陕西康泰置业有限公司的部分理由成立,对理由成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异议人请求全案撤销查封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康泰花园未出售的A座A903号、A1203号、A1302号、A1303号、A1305号、A1604号、A1801号、A1803号、A1805号及对未出售的B座B403号、B404号、B703号、B803号、B1304号、B1403号、B1404号、B1504号、B1602号、B1605号、B1606号、B1805号、B1901号、B1902号、B1904号、B2001号、B2006号共计26套;对只交部分定金的A303号、A503号、A604号、A803号、A1102号、B706号、B1302号、B1305号共计8套;对交首付款较少的A302号、A304号、A405号、A502号、A504号、A505号、A602号、A704号、A906号、A1005号、B101号、B102号、B201号、B205号、B305号、B306号、B402号、B501号、B502号、B602号、B702号、B801号、B1002号共计23套房产,以上合计57套房产继续查封;二、解除对康泰花园其余房产的强制执行措施。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忠军审 判 员  秦宝安代理审判员  吕 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 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