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166刘聿传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聿传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刑初16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聿传,曾用名王本谊,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刘聿传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2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聿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聿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4时50分许,被告人刘聿传无证驾驶苏C×××××号二轮摩托车,沿睢宁县境内X202王邱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2KM+300M处时,因观察注意不够,撞到由西向东左转弯的贾兰英骑行的人力三轮车,致贾兰英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聿传推行摩托车逃离事故现场。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聿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8月4日,被告人刘聿传主动至睢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刘聿传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聿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事故车辆等物证照片,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邱某、陈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聿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聿传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系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刘聿传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聿传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睢宁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聿传是否具备矫正条件进行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刘聿传适宜参加社区矫正。本院召开听证会,参会各方一致认为对被告人刘聿传适用缓刑不致对其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聿传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聿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X代理审判员 宁斐然人民陪审员 卢文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梦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