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7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曹和平与被告顾洪波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和平,顾洪波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565号原告:曹和平,男,1952年10月25日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星,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洪波,男,1979年8月25日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人。原告曹和平诉被告顾洪波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秀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和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洪波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和平诉称,原告租用被告土地1.6665亩,用于药材种植,双方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了《种植药材及有关作物租用土地的协议书》其中十一条约定,如遇国家征用或开发此地,地价款归乙方所有,地上附着物在租用期内所赔偿的款项归甲方所有,如不在租赁期内,由乙方自行处理。2017年1月份,被告将以上土地转让,其中地上附着物按照每亩10000元赔偿,该地上附着物赔偿共16665元,被告收取该土地赔偿款和地上附着物赔偿款后,并未将以上附着物赔偿款给付原告,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讨要,但被告至今拒绝给付。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地上附着物赔偿款16665元。被告顾洪波辩称,答辩人的土地是租赁给满城县鑫奥种植有限公司并非租给了曹和平,所以原告主体身份不适格,即使原告获得了满城县鑫奥种植有限公司授权,但该合同即将到期,合同项下所列地块并未被国家征用或开发,答辩人同意该地块租用期限至2017年4月15日,在该日期后答辩人将土地租赁给他人使用不违反合同约定。经审理查明,河北省满城县鑫奥种植有限公司为甲方,顾洪波为乙方,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种植药材及有关作物租用土地协议书”,载明:一、租用地块和亩数,北庄12队1号井东西长55米,南北宽20.20米土地1.6665亩。二、租用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共贰年。原定租四年,如开发此地,第三年第四年就不种了,但是必须在第三年二月二十号说清此事,否则第三年3月21日就视为不开发此地,第三年第四年还由甲方租种此地,因药材两年才收,租地价格不变,还按本合同条款执行。三、租用价格,每年每亩租用费柒佰元。四、付款时间:每年付一次款,从当年租用第一天开始付清当年的款项,以后每年都以此时间价格付清,以此类推。五、期满后把地还给乙方,如需延长双方再洽商解决。六、在租用期间,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扰甲方种植药材和有关作物,如乙方干涉造成损失,要加倍赔偿甲方。甲方需按种植规则种植各种作物,不得挖土毁地,否则要加倍赔偿乙方损失。七、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按政策解决。九、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即生法律效力。十、本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十一、如遇国家征用或开发此地,地价款归乙方所有,地上附着物在租用期内所赔偿的款项归甲方所有,如不在租赁期内,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满城县鑫奥种植有限公司代表人曹和平,乙方顾洪波盖章、签字、捺印),2015年4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在被告提供的1.6665亩土地上种植了药材,现尚未收割,原告自述,听说被告将该土地变卖,但没有妨害经营,合同继续履行。审理中,原告曹和平自述满城县鑫奥种植有限公司系自己独资兴办的有限公司已注销登记。原告提供保定市满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地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约定明确。“满城县鑫奥种植有限公司”注销登记后,由公司开办人承继公司权利义务无不当。然被告“卖地”未得证实,且未影响种植租地合同履行,也未给原告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即买卖未破租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附着物赔偿款无理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和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元,由原告曹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秀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日书记员 张 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