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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与顾晓忠、吴苏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顾晓忠,吴苏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69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园林路18号。主要负责人:王小兵,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林,该行员工。被告:顾晓忠,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被告:吴苏银,女,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阜宁支行)与被告顾晓忠、吴苏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阜宁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林、被告顾晓忠、吴苏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阜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2796.92元及利息971.88元(利息算至2017年1月16日,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4054%计算);2.如二被告不能及时归还,请求判令二被告用于抵押的房产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顾晓忠与吴苏银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28日,被告顾晓忠、吴苏银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每月以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还款,并以共同所有的位于阜宁县阜城街道东城花苑5幢306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对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顾晓忠的账户发放贷款10万元。截止到2017年1月16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43768.8元,一直未有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顾晓忠辩称,所有贷款手续都不是我本人办理的,字也不是我本人所签,但我承认贷款事实,愿意偿还,只是无偿还能力。被告吴苏银辩称,贷款属实,顾晓忠的签名都是由我代签,我和他说过贷款这件事,我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无力偿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28日,被告顾晓忠、吴苏银在原告邮政银行阜宁支行借款10万元,并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28日至2020年1月28日,年利率为4.1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如不能按时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30%罚息,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顾晓忠的账户发放10万元贷款。另二被告以阜宁县阜城街道东城花苑5幢306号房屋作为抵押,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他项权证书。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顾晓忠”的签名均由被告吴苏银代签,被告顾晓忠承认贷款事实,对还款义务并无异议。二被告每月按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至2016年5月28日。截止2017年1月16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43768.8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顾晓忠、吴苏银与原告邮政银行阜宁支行签订的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顾晓忠、吴苏银应按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按月足额偿还借款,现二被告仅还款至2016年5月28日,未能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顾晓忠、吴苏银自愿以共有的房屋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故原告的抵押权成立并生效,二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原告有权对该财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晓忠、吴苏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借款本金42796.92元及利息971.88元(利息算至2017年1月16日,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5.4054%计算)二、如被告顾晓忠、吴苏银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对位于阜宁县阜城街道东城花苑5幢306号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元,减半收取计447元,由被告顾晓忠、吴苏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延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荣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