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4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方琳艳、龚建荣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方琳艳,龚建荣,龚明星,方兴宏,蒋爱仙,方江伟,义乌市迅璨日用品厂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4601号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宾王路366号-甲。法定代表人:丁军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红标、朱建华,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琳艳,女,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龚建荣,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龚明星,男,195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方兴宏,男,195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蒋爱仙,女,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方江伟,男,199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义乌市迅璨日用品厂,住所地:义乌市稠江街道大水畈村二区**幢*单元。经营者:方琳艳,女,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方琳艳、龚建荣、龚明星、方兴宏、蒋爱仙、方江伟、义乌市迅璨日用品厂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方琳艳归还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从2017年1月22日起按借款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7年1月30日止,从2017年1月31日起按借款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3月3日止,从2017年3月4日起按借款本金18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方琳艳支付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用2500元;3、被告龚建荣、龚明星、方兴宏、蒋爱仙、方江伟、义乌市迅璨日用品厂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丹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朱建华及被告方琳艳、义乌市迅璨日用品厂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0月29日,被告方琳艳、龚建荣、龚明星、方兴宏、蒋爱仙、方江伟、义乌市迅璨日用品厂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方琳艳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月利率为1.5%,每月21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的,原告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等。被告龚建荣、龚明星、方兴宏、蒋爱仙、方江伟、义乌市迅璨日用品厂自愿为被告方琳艳与原告自2016年10月31日始至2017年10月31日期限内形成的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20万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限两年。2016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方琳艳发放20万元的贷款。被告方琳艳仅支付至2017年1月21日止的利息,于2017年3月3日归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剩余本金18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琳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从2017年1月22日起按借款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7年1月30日止,从2017年1月31日起按借款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3月3日止,从2017年3月4日起按借款本金18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方琳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被告龚建荣、龚明星、方兴宏、蒋爱仙、方江伟、义乌市迅璨日用品厂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2元(已减半),由被告方琳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丹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施淑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