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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2017辽0211刑初324号石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刑初32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8日22时33分,被告人石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某市某区某路某路时,因涉嫌酒后驾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石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18.05g/100ml。2016年9月16日,被告人石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石某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照片等书证,被告人石某的供述与辩解,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系自首,主动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娄玉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迎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