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6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干飞燕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飞燕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6刑初11号公诉机关夹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干飞燕,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住夹江县。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于同年10月14日被夹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1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夹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同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余建军,四川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高家祥,四川索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夹检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干飞燕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7日、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傅容、被告人干飞燕及其辩护人余建军、高家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干飞燕和杨某与周某1、万某合同纠纷一案,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乐民终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乐山中院478号判决”),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合法有效,并判决干飞燕、杨某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某1、万某交付位于夹江县漹城镇体育路220号、222号、224号一楼三个门市,位于夹江县漹城镇体育路216、218、220、222、224号门市对应的二楼框架整体房屋和位于夹江县漹城镇体育路216、218、220号门市对应的三楼住房一套;干飞燕、杨某在办理完前述房地产权属初始登记后三十日内协助周某1、万某办理变更登记。2012年10月10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干飞燕、杨某送达了该判决书。乐山中院478号判决生效后,干飞燕、杨某未按期履行,周某1、万某向夹江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夹江县人民法院受理立案后,于2012年10月31日将(2012)夹江执字第463号《执行通知书》送达干飞燕、杨某。之后,夹江县人民法院发现执行通知书内容有误,于2012年11月20日口头向干飞燕、杨某进行解释更正,并制作了(2012)夹江执字第46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2012)夹江执字第463号《执行通知书》上“按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乐民终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1900000元”更正为“按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乐民终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同日,还制作了(2012)夹江执字第463号《限期履行通知书》,干飞燕夫妇拒绝签收上述裁定及通知书。2013年4月17日,夹江县人民法院张贴(2012)夹江执字第463号《公告》,责令干飞燕、杨某在2013年4月30日前迁出应交付的门市和房屋,交付给周某1、万某。但干飞燕仍拒不执行,不仅不交付二楼框架整体房屋,还将应交付的门市继续使用和出租收益,后还将应交付的三楼住房交予其姐干某1居住。2015年10月14日,干飞燕以分割的方式将已生效的乐山中院478号判决指定交付的二楼框架整体房屋中的287.20平方米转移给干某1,并以干某1的名义进行了产权登记。同年11月25日,干飞燕将该判决指定交付的一楼门市和二楼框架整体房屋中的剩余面积以及三楼一套住房登记在自己名下,同年12月7日,将其中一个门市以赠与的方式转移给自己的女儿干某2,并以干某2的名义进行了房产权属转移登记。2016年6月24日,夹江县人民法院以干飞燕、杨某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将有关材料移交夹江县公安局。该局经审查,于2016年7月5日立案侦查。干飞燕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于2016年7月9日到案接受讯问。另查明,被告人干飞燕与其亲属已与周某1、万某就本案所涉执行事宜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周某1、万某已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干飞燕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干飞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干飞燕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建房协议、收条、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限期履行通知书、执行通知书、履行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公告、通知书、送达回执、赠与合同、公证书、房屋信息摘要、分割协议、分户示意图、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转账证明、死亡证明、情况说明、证人杨某、干某1、周某1、周某2、陈某、肖某的证言、被告人干飞燕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干飞燕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干飞燕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干飞燕过户、转移判决书所确定的应当交付的房产给他人,其行为属于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同时,干飞燕作为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拒不交付、迁出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房屋的行为,也属本解释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但被告人干飞燕在一审判决宣告前,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且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干飞燕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等,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不具有履行能力,干飞燕无拒不执行的行为,以及因干某2、干某1均属拆迁安置户,其所得房产应该享有,故不存在赠与,无偿转移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干飞燕的罪名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相符,且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薛良军审判员 徐洪川审判员 张熹臻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