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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刑更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罪犯夏宝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夏宝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5刑更154号罪犯夏宝明,男,汉族,生于1970年7月13日,小学文化,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现在甘肃省甘谷监狱服刑。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1)天秦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夏宝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宣判后夏宝明服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4年11月被本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甘肃省甘谷监狱于2017年3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向社会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谷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努力学习,积极劳动,受到表扬、记功的奖励。经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理,在劳动中,踏实肯干,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一次、记功一次的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罪犯记功表扬奖励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夏宝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夏宝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润花审 判 员  赵 冰人民陪审员  邵作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卜航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