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2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诉被告王小利、韩瑛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王小利,韩瑛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1283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住所地建平县太平庄镇本街。负责人边文华,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春学,女,1965年11月3日生,汉族,该信用社职工,住建平县三家乡。被告王小利,男,1976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太平庄镇。被告韩瑛龙,男,1983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太平庄镇。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诉被告王小利、韩瑛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国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利、韩瑛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王小利在我社借款4万元,被告韩瑛龙为其担保,负连带偿还责任。此款于2015年5月9日到期,借款已逾期,我社多次对其所欠借款进行催收,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被告仍未偿还。为此起诉,请求被告王小利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被告韩瑛龙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小利、韩瑛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小利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小利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借款利率10.8%,借款用途养鸡,同日原告与被告韩瑛龙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韩瑛龙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7月31日被告偿还利息900元,2013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12.05元,2014年6月26日偿还利息4,031.95元,2015年6月30日偿还利息4,000元,合计偿还利息8,944元。借款本金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小利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王小利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了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小利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韩瑛龙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韩瑛龙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执行,应扣除已支付利息8,944元)。二、被告韩瑛龙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小利负担,被告韩瑛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国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文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