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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信阳千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晏建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千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晏建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2民初1124号原告:信阳千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和,该物业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立贵、林霞,该物业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晏建成,男,住光山县。原告信阳千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晏建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信阳千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应当交纳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物业管理费,单价0.35元/平方米,总面积98.87平米,合计726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缴纳物业费,直至今日分文未付。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信阳千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被告晏建成个人信息,被告晏建成身份不明确,没有明确的被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信阳千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 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保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