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7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富裕县支行诉杜清山、田平、张祥影、李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富裕县支行,杜清山,田平,张祥影,李海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富裕县支行,杜清山,田平,张祥影,李海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7民初44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富裕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富裕县。代表人:谢玉全,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军,住黑龙江省富裕县。被告:杜清山,住黑龙江省富裕县。被告:田平,住黑龙江省富裕县。被告:张祥影,住黑龙江省富裕县。被告:李海霞,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富裕县支行(以下简称富裕县邮储银行)与被告杜清山、田平、张祥影、李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继承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裕县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杜清山、田平、张祥影、李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裕县邮储银行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杜清山、田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以所诉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14.58%,自2014年11月24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罚息(以所诉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4.374%,自2014年11月24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张祥影、李海霞对上述还款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要求被告张祥影、李海霞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以所诉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14.58%,自2014年11月24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罚息(以所诉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4.374%,自2014年11月24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杜清山、田平对上述还款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被告杜清山、田平、张祥影、李海霞对债务人周长富、赵丽平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即被告杜清山、田平、张祥影、李海霞对周长富、赵丽平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以所诉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14.58%,自2014年11月24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罚息(以所诉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4.374%,自2014年11月24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清山、田平、张祥影、李海霞对上述还款内容互付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4日,被告杜清山、田平,与被告张祥影、李海霞及债务人周长富、赵丽平以联保的形式在原告处每户办理小额贷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14.58%。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合同、联保协议书及借据各一份,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配偶一同承担还款及联保责任。被告杜清山辩称,当时我是帮刘忠良贷款,贷款手续是我在刘忠良家和银行办理的,贷的款让刘忠良用了,贷款折我也没得到,所以我不同意还款,这笔贷款应该由刘忠良偿还。被告田平辩称,当时我是帮刘忠良贷款,贷款手续是我在刘忠良家和银行办理的,贷的款让刘忠良用了,贷款折我也没得到,所以我不同意还款,这笔贷款应该由刘忠良偿还。被告张祥影辩称,当时我是帮刘忠良贷款,贷款手续是我在刘忠良家和银行办理的,贷的款让刘忠良用了,贷款折我也没得到,所以我不同意还款,这笔贷款应该由刘忠良偿还。被告李海霞辩称,当时我是帮刘忠良贷款,贷款手续是我在刘忠良家和银行办理的,贷的款让刘忠良用了,贷款折我也没得到,所以我不同意还款,这笔贷款应该由刘忠良偿还。原告富裕县邮储银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三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一份、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三份、个人贷款放款单三份,证实原、被告在自愿的前提下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依合同约定的方式将贷款足额发放到被告及债务人指定的账户中,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另外证实被告杜清山、田平、张祥影、李海霞与债务人周长富、赵丽平相互间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杜清山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借据、合同及联保协议的字都不是我签的,手印是否是我摁的我记不清了。被告田平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借据、合同及联保协议的字都不是我签的,手印是否是我摁的我记不清了。被告张祥影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借据、合同及联保协议的字都不是我签的,手印是否是我摁的我记不清了。被告李海霞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借据、合同及联保协议的字都不是我签的,手印是否是我摁的我记不清了。本院认为,四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四被告在本院指定的十日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四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且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杜清山、田平、张祥影、李海霞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庭审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4日,被告杜清山、田平,与被告张祥影、李海霞及债务人周长富、赵丽平以购买农机具为由,自愿组成同一联保小组,在原告富裕县邮储银行申请农户小额联保贷款,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每户名下贷款本金为人民币5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4日,借款年利率为14.58%。同时,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对各自贷款相互之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对于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为,如逾期未能偿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现原告已经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四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富裕县邮储银行与被告杜清山、田平、张祥影、李海霞及债务人周长富、赵丽平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四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其各自名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但不应超出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进行计算。又因原告与各借款人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借款人相互之间为所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之间对所欠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并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对债务人周长富、赵丽平所欠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未履行债务人追偿。关于四被告未实际取得贷款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清山、田平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富裕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及利息(以所诉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自2014年11月24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罚息(以所诉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年利率4.374%,自2014年11月24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张祥影、李海霞对上述还款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张祥影、李海霞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富裕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以所诉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自2014年11月24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罚息(以所诉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年利率4.374%,自2014年11月24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杜清山、田平对上述还款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杜清山、田平、张祥影、李海霞对债务人周长富、赵丽平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即被告杜清山、田平、张祥影、李海霞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富裕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以所诉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自2014年11月24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罚息(以所诉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年利率4.374%,自2014年11月24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杜清山、田平、张祥影、李海霞对上述还款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杜清山、田平、张祥影、李海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未履行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减半收取计1,650.00元,由被告杜清山、田平、张祥影、李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继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金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