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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营业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营业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03民初1216号起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中山路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858271282K。法定代表人:肖东,该营业部总经理。2017年4月1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营业部诉被起诉人吴银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起诉状,诉称:2013年9月,被起诉人因探亲假与起诉人发生争议后未按规定到岗工作。2016年5月16日,起诉人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形式向被起诉人邮寄送达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裁决却以通知书盖章为起诉人人力资源部门章、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为由不予认可。起诉人认为人事管理制度规定人力资源部系负责与劳动者签订、变更、解除劳动关系职能部门,邮寄送达通知书具有法律效力。起诉人为此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确认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起诉人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起诉人吴银初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该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应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中,起诉人因不服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赣劳人仲字【2016】第410号仲裁裁决而向本院提起诉讼,但起诉人所诉的确认劳动关系解除未在赣劳人仲字【2016】第410号仲裁裁决事项之内,起诉人诉请并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故起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营业部的诉请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营业部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春荣审判员  涂克洪审判员  胡文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理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