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韩方峰与李光达、张红芝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方峰,李光达,张红芝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1295号原告:韩方峰,男,196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李光达,男,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张红芝,女,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韩方峰与被告李光达、张红芝债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方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达、张红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方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30500元【本金200000元,利息为130500元(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3%,自2013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3%,自2014年4月7日计算至2017年3月7日),仅主张130500元】。事实与理由:从2013年11月起被告陆续向张敬锋借款,约定数月后归还,但到期后一直未还。现张敬锋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李光达、张红芝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韩方峰向本院提供了李光达、张红芝出具的三张借条,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借款及债权转让的事实。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李光达经韩方峰担保向张敬锋借款50000元。2014年10月7日李光达、张红芝向张敬锋借款150000元,后双方于2016年6月1日进行结算,李光达针对前两笔借款向张敬锋出具130500元的借条一份,原告自认该借条为50000元及150000元借条产生的利息,2017年1月2日张敬锋将上述三张借条中的债权全部转让给韩方峰,借款后被告李光达、张红芝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李光达、张红芝于2001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张某与李光达、张红芝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效力,张某出借借款后,李光达、张红芝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因张某将债权转让给原告韩方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期间段内的利息不超过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李光达、张红芝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光达、张红芝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光达、张红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方峰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130500元,合计33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8元,减半收取3129元,由被告李光达、张红芝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战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思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