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7102行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徐玲玲与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玲玲,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洛阳至尊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7102行初99号原告:徐玲玲,女,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被告: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周山路12号。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河南省洛南新区开元大道西段伊川电力龙泉大厦。第三人:洛阳至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唐宫西路44号院置隆花园7幢101。原告徐玲玲与被告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洛阳至尊商贸有限公司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原告徐玲玲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玲玲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玲玲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徐玲玲负担。审 判 长 薛行山审 判 员 马延平人民陪审员 周金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