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3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宣志刚与李树龙、赵旭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志刚,李树龙,赵旭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1224号原告:宣志刚,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贺丰,系开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树龙,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赵旭东,男,199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旭,系总经理。委托代理���:王军,系公司职员。原告宣志刚与被告李树龙、赵旭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賀丰、被告李树龙、赵旭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8620.90元、误工费10482.34元(106天×98.89元)、护理费3628.80元(16天×113.44元×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16天×100元),合计54332.0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5时40分许,被告李树龙驾驶×××号比来迪牌轿车,沿开鲁县中央公园西侧道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中央公园西南十字路口,���自西向东行驶的赵旭东驾驶的蒙1E1**众泰牌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树龙车上乘车人刘艳敏、赵旭东车上乘车人宣志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树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旭东负次要责任。刘艳敏、宣志刚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树龙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赵旭东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树龙和赵旭东。原告伤后到开鲁县蒙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主要诊断为:右侧肱骨干下1/3粉碎性骨折。要求出院后继续给予促进骨折愈合等治疗,全休三个月,一年后取出内置物。保留二次治疗费的诉权。被告李树龙辩称,原告住院仅16天,休息时间过长,陪护人数应该为1人,误工费过多。被告赵旭东辩称,没有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辩称,×××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提供相应票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按照自治区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天数费用,给付人数为一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天数不合理,诊断书不具有确定误工天数的效力,依据伤情,按照《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误工天数最长不超过90天。依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上述事实,原告提交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开鲁县蒙医医院诊断书、病历、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开鲁县蒙医院出具的证明书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开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树龙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剩余部分按过错责任由被告李树龙、赵旭东进行赔偿。原告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病历中记载原告从入院至出院一直为外科一级护理,入院第二天进行肱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故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用按住院期间一人计算,即1815.04元(16天×113.44元×1人);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伤情诊断,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宣志刚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0482.34元元、护理费1815.04元,合计22297.38元;二、被告李树龙赔偿原告医疗费28620.90元(38620.90-1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合计30220.90元的70%,即21154.63元;三、被告赵旭东赔偿原告医疗费28620.90元(38620.90-1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合计30220.90元的30%,即9066.27元;四、驳回原告宣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具有给付内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444.00元,减半收取222.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0元,由被告李树龙负担85.00元,由被告赵旭东负担37.00元。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44.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建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佳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