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张绪群、张绪春等与武汉阳逻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绪群,张绪春,张绪艳,张绪秋,张绪池,张建新,张立新,武汉阳逻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117行初1号原告张绪群,男,1951年9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张绪春,女,1955年3月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张绪艳,女,195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张绪秋,女,196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张绪池,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原告张建新,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张立新,男,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绪池,男,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第十二局集团三公司职工,住山西省太原市西线街8号铁十二局三公司。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武汉阳逻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经济开发区汉施路特1号。法定代表人张雷咏,该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江红斌,阳逻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征收安置办主任。委托代理人陶博,该管委会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绪群、张绪春、张绪艳、张绪秋、张绪池、张建新、张立新诉被告武汉阳逻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称阳逻管委会)要求确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一案,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依法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法律依据,本院已依法送达给原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绪群、张绪池、张建新、张立新及各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绪池,被告阳逻管委会委托代理人江红斌、陶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23日,被告阳逻管委会下属的阳逻园区管理办公室与原告张绪池签订《新洲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还建安置补偿转为货币安置补偿协议书》。原告张绪群、张绪春、张绪艳、张绪秋、张绪池、张建新、张立新诉称,2009年9月6日,被告与原告经协商签订《阳逻开发区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征收了原告的房屋,给予了原告相应的货币补偿。被告还承诺,还要给予原告家庭成员每人35平方米的还建房交换安置补偿。2016年1月23日,被告没有与原告协商,也没有征得原告张绪群、张绪春、张绪艳、张绪秋、张绪池、张建新、张立新的同意,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单方面违法变更协议书为《新洲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还建安置补偿转为货币安置补偿协议书》,逼迫在没有获得原告张绪群、张绪春、张绪艳、张绪秋、张建新、张立新授权的张绪池签字。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当初的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请求:1、判令确认编号为(阳)20160071《新洲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还建安置补偿转为货币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的诉讼费、误工费2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张志中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志中已故的事实;证据三:陈兰英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陈兰英因病已故的事实;证据四:万山村村委会出具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志中有子女:张绪群、张绪春、张绪艳、张绪秋、张绪池、张建新、张立新等七人;证据五:《阳逻开发区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征收协议,房屋被征收的事实;证据六:编号为(阳)20160071《新洲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还建安置补偿转为货币安置补偿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变更协议书内容的事实,该协议应为无效。证据七:张志中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复印件,拟证明被拆迁的房屋系张志中的房屋;证据八:起诉告知书,拟证明原告在2016年4月7日就已经起诉了,当时被法院告知需要补充材料。被告阳逻管委会辩称:一、双方签订的《新洲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还建安置补偿转为货币安置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首先,被告不存在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情形,原告方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其次,张绪池作为张志中的家族成员在协议上签字,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其可以代表其他家庭成员签订协议,且其已接受货币补偿。张绪池无权提起确认协议无效之诉,即使存在所谓的胁迫,其也只能提起变更或撤销之诉。二、本案已过起诉期限根据《行政诉讼》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货币补偿协议于2016年1月23日签订,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以后才向法院起诉,已过了6个月的起诉期限。被告阳逻管委会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法律依据,证据为:证据一:新政规【2014】4号《新洲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洲区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拟证明2014年以后有权适用货币补偿,对原告转货币化安置合法有据;证据二:第49期《武汉阳逻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专题会议纪要》,拟证明货币化安置是区委、区政府的决定,转货币化安置在元旦后(2016年1月1日)开始,对原告转货币化安置合法有据;证据三:新洲区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转货币化补偿协议(阳)20160052,阳逻开发区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张丑毛),拟证明协议符合意见代理;证据四:建(构)筑物调查登记卡(编号13),拟证明拆迁房屋同住人为2人,而并非原告7人;证据五:新洲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还建安置补偿转为货币补偿协议书(阳)20160071号,拟证明结合证据三,张绪池代签协议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合法有效;证据六:户籍信息表,拟证明七名原告均有独立住所,不符合还建房安置条件。当庭补充证据:证据七:张绪池领条一份,拟证明张绪池领取了补偿款。证据八:万山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张绪池有权领取补偿款,结合证据七张绪池领取补偿款的行为,张绪池有权签订货币补偿协议。被告阳逻管委会提交的依据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对张绪池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该证据证明了涉案协议签订的相关情况。庭审质证中,对被告阳逻管委会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新洲区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法》,我方签协议的时候未见到该文件,也没有听人说过,不知道该文件具体内容;对证据二《武汉阳逻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专题会议纪要》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一;证据三中2016年协议是逼迫我签字的,所以诉至法院;2009年协议是有效的;对证据四调查登记卡有异议,其内容不真实;证据五不能成立,是逼迫我签字的;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领条、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阳逻管委会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张志中的七名子女都已经分户;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的确是对原协议(2009年协议)的变更,没有异议;对证据七、证据八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系新洲区人民政府下发的规范性文件,不属证据性质,本院对其效力不作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会议纪要,属被告阳逻管委会内部文件,属会议记录,不是规范性文件,其效力远远低于法律、法规、规章。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不能直接证明张绪群代签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提供的证据四系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作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六、七、八,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三、本院调查形成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双方对其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张志中及其妻陈兰英,生前系武汉市阳逻街万山村人,共生育四子三女,即本案原告张绪群、张绪春、张绪艳、张绪秋、张绪池、张建新、张立新等七人。张志中生于1928年,于2010年3月死亡。陈兰英生于1928年,于2013年6月死亡。2009年9月,武汉万诚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张志中(乙方)签订《阳逻开发区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下称第一轮协议),上述协议书载明:因项目建设需要,张志中的房屋须整体拆除;拆除房屋补偿执行新价[2005]27号和新政办[2006]75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对张志中名下的占地104.50平方米的平房及附属用房、水井、厕所、猪圈、牛栏、树木、瓷砖、吊顶等合计补偿金额为71105.20元。协议还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一次性付清房屋拆迁补偿款,乙方必须将房屋的土地证和房产证原件交予甲方,并于三日内搬家腾房。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付款及腾退的义务。2016年1月23日,由于张志中已死亡,被告下属的阳逻园区管理办公室(甲方)就上述被拆除房屋原承诺的还建安置事宜,与张志中之子张绪池(乙方)达成《新洲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还建安置补偿转为货币安置补偿协议书》(下称第二轮协议),协议载明:一、由于建设的需要,甲方根据《武汉市征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新政办[2006]75号和新价[2005]27号文,与乙方达成补偿协议,拆除了乙方房屋,支付给乙方补偿款71105.20元。2014年8月20日区人民政府出台[2014]4号文件《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洲区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根据文件规定房屋征收不再进行还建安置,实行货币补偿,根据新政规[2014]4号文件,合计补偿乙方金额297171.20元。二、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乙方同意按武汉市人民政府第148号令、新政规[2014]4号文件进行货币补偿,终止原与乙方签订的还建安置协议,并扣减原已付补偿款,实际支付给乙方补偿款为226066元。协议还约定了争议处理条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为张绪池办理了银行卡,并将补偿款打到该卡上,由张绪池领取。原告张绪池领款后,由于其他原告不同意上述货币安置补偿协议,上述补偿款一直由张绪池持有未分配下去。2016年4月,上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4月7日一次性书面告知其补正诉状和材料。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补正材料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该法第三款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本案中,被拆迁人张志中名下的房屋被征用拆除,应依法给予补偿。征收补偿过程中,因被拆迁人张志中及其妻陈兰英均已死亡,其依法享有的补偿权益依据民法通则、物权法、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应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七原告予以承继。涉案第一轮协议签订并履行后,2016年期间,被告因相关新政策的出台,变更原承诺的还建安置为货币补偿,欲与被拆迁人签订货币安置补偿协议,但此时涉案被拆迁人张志中及其妻均已死亡,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针对被拆迁人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进行安置补偿,依法应与本案七原告就后续安置补偿事项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但在2016年本案第二轮货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的过程中,本案七原告只有张绪池、张建新二人到场,其二人又未持有其他五原告授权签订补偿协议委托书的情形下,被告内属的阳逻园区管理办公室与张绪池一人签订上述协议,协议签订后又未得到其他六原告的追认或同意。张绪池签订协议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权处分行为,该处分行为应归于无效。被告辩称张绪池签订协议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和观点不能成立。因被告与张绪池签订协议时,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其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原告诉称第二轮协议签订的过程中,被告方工作人员逼迫其签名,违背自己真实意愿,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另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2000元损失的诉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与原告张绪池签订的编号为(阳)20160071号《新洲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还建安置补偿转为货币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二、驳回原告张绪群、张绪春、张绪艳、张绪秋、张绪池、张建新、张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阳逻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燕人民陪审员 吴华林人民陪审员 袁东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隗 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