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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91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余养庞与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养庞,魏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91民初899号 原告:余养庞,男,汉族,1971年3月3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广东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刚,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原告余养庞与被告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及利息贰拾贰万伍仟元(¥225000.00)元(利息要求以50万元为基数按2%每月计算,从2014年7月9日暂计至2016年5月26日,要求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日止)。暂计725000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 被告魏刚缺席无答辩。 本案相关事实:原被告通过朋友认识,2014年7月2日,被告以生意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以转账凭证为准,并约定月息为2%。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人民币15万元,于2014年7月4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人民币15万元,于2014年7月9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人民币20万元。2014年8月原告催要款项,被告一直推脱,自2014年8月被告便不再接听原告电话,后失去联系,一直未予还款,原告称其以诈骗为由多次向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以经济纠纷为由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判决结果:被告魏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魏刚出具的借条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借条属债权凭证,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原告分三次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共计人民币50万元,与借条内容一致,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到庭亦无答辩,本院对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予以确认。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2%,未约定借款期限。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自2014年8月份就开始催告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后失去联系,至今未还款,显然超过合理期限,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履行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为便于计算,原告主动放弃出借的第一笔和第二笔款项自2014年7月9日前的利息,请求按最后一笔款项支付之日即2014年7月9日起按月息2%计算本金共计人民币50万元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养庞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5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含已交及可能公告送达判决书需预交部分)由被告负担,原告可在预缴后在申请执行时凭交款单据主张此款项。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余养庞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魏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劭 人民陪审员 王 明 人民陪审员 刘建平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殷贝贝 书 记 员 詹惠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