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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4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闫保水与徐存田、韩书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保水,徐存田,韩书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4民初554号原告:闫保水,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被告:徐存田,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被告:韩书贞,女,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原告闫保水与被告徐存田、韩书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保水、被告徐存田、被告韩书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保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羊绒款6985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还请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存田分别于2014年8月2日赊购闫保水山羊绒,至起诉时止,尚欠69850元未还。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徐存田辩称,2014年8月2日罗立双、闫俊利、闫恒超为清河县久旺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赊购了原告的羊绒,应由公司偿还货款;韩书贞辩称,虽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生意全是徐存田一人打理,对欠原告的货款韩书贞不清楚,也不应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二被告对2014年8月2日欠款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这是清河县久旺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的债务;原告对2017年4月13日法院依法调取罗立双、闫俊利、闫恒超的证言认可,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的相关证据,故法庭对2014年8月2日的欠款证据及罗立双等三人的证言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日被告徐存田赊购原告闫保水价值145540元的山羊绒,其雇工罗立双、闫俊利、闫恒超出具了购绒单据,徐存田于2017年3月8日给付货款4万元,尚欠69850元未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清河县久旺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是案外人闫俊利于2015年3月开办的独资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徐存田称2014年8月2日赊购原告的羊绒是清河县久旺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的行为,但该公司是案外人闫俊利2015年成立的独资公司,晚于购绒时间成立,其说法不符合逻辑,并且徐存田本人曾偿还部分货款,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认定该债务为徐存田的债务,对欠款应予偿还;被告徐存田、韩书贞是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原告要求给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相符,予以支持,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原告请求按年利率百分之二支付利息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存田、韩书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闫保水货款人民币69850元。并自2014年8月2日起到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二被告对以上债务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6元、保全费719元由二被告共同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红霞审 判 员  孙慧娟人民陪审员  黄桂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长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