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2民初1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韩金良与李承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金良,李承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2民初1739号原告:韩金良,男,195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老河口市国税局退体干部,住老河口市。被告:李承强,男,1961年9月9日出生,汉族,老河口市地税局工作人员,住老河口市。原告韩金良与被告李承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金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承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金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一切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通过朋友相识,被告于2016年2月底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说用二个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未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承强未到��,无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承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承强出具的借条一份及银行流水明细,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韩金良与被告李承强系同事和朋友。被告李承强以经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期间三次向原告累计借款现金100000元。2016年2月29日(笔误将时间写为2016年2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元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韩金良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李承强2016年2月30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同时被告将前二笔原借款时出具的借条收回。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故原告提出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本案原告持被告李承强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李承强偿还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承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韩金良借款100000元。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承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审 判 长 贾建伟审 判 员 代红兵代理审判员 尹 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隋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