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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5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宾县宾州魏莲种子经销处与凌清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县宾州魏莲种子经销处,凌清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民初1305号原告宾县宾州魏莲种子经销处经营者魏秀莲,女,****,汉族,农民,*****。被告凌清宝,男,****,汉族,农民,****。原告宾县宾州魏莲种子经销处与被告凌清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新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秀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清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欠籽种款人民币18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书证一份,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籽种欠款的事实。被告未出庭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A1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经营户,经营种子期间,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在原告处购买籽种,当时未给付现金,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款数额为18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以致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庭审过程中提出的证据A1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诉讼有理有据,被告理应清偿欠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130条、第15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清宝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宾县宾州魏莲种子经销处籽种欠款人民币本金1800.00元,利息2592.00元(自2011年2月28日按月利率2%计息至2017年2月28日),本息合计4392.00元,利息按约定利率2%延续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与上款同期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新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景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