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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3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包色音乌力吉与照日格图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色音乌力吉,照日格图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016号原告包色音乌力吉,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照日格图,男,45岁,蒙古族,农民。原告包色音乌力吉诉被告照日格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哈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色音乌力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照日格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色音乌力吉诉称,2014年1月1日我经被告照日格图介绍从辽宁省昌图县古榆树镇古榆树村的刘中兴处赊购化肥,价值87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30日偿还,并约定从欠款日起按月息0.02元计算利息。2015年4月11日我将该货款10000.00元交给了中间人照日格图,照日格图并给我出具了10000.00元的手续,就是我书写内容的一张纸上,被告照日格图给我签字出具的手续,但是照日格图将10000.00元并没有交给刘中兴,而刘中兴在2016年8月17日把我给起诉了,我们经调解达成协议,我已经按协议给付了4000.00多元,但是照日格图至今将10000.00元没有交给刘中心也没有返还给我,故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照日格图返还10000.00元及利息4200.00元【10000.00元X0.02元X21个月(2015年4月11日至2017年1月11日)】,合计14200.00元。被告照日格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包色音乌力吉经被告照日格图介绍从辽宁省昌图县古榆树镇古榆树村的刘中兴处赊购化肥,价值87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30日偿还,并约定从欠款日起按月息0.02元计算利息。2015年4月11日原告包色音乌力吉将该货款10000.00元交给了照日格图,其给原告包色音乌力吉出具了10000.00元的手续,但照日格图未将10000.00元货款交给刘中兴,而刘中兴在2016年8月17日将本案原告包色音乌力吉诉讼至本院,要求给付货款及利息,经调解达成了(2016)内0522民初4683号民事调解书,且包色音乌力吉已经按协议履行了4000.00多元的给付义务。原告包色音乌力吉于2017年4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照日格图返还10000.00元及利息4200.00元【10000.00元X0.02元X21个月(2015年4月11日至2017年1月11日)】,合计14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包色音乌力吉庭审陈述及原告包色音乌力吉提交的由被告照日格图签字的10000.00元的证明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照日格图作为中间人收取原告包色音乌力吉的货款10000.00元后,并未将该货款转交给债权人刘中兴,为此原告包色音乌力被刘中兴诉讼至本院,且已履行部分给付义务,故被告照日格图理应将该货款10000.00元返还给原告包色音乌力吉。原告包色音乌力吉主张月息0.02元,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照日格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包色音乌力吉不当得利款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包色音乌力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50元,由被告照日格图承担25.00元,由原告包色音乌力吉承担5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哈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慧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