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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启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94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启在,男,1980年3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盗窃于2015年3月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盗窃于2015年3月1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盗窃于2015年5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盗窃于2015年7月1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15年9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启在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启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启在至义乌币江东街道江东南路789号,趁四周无人之际,以搭线点火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郭某停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830元的棕色佳捷时牌电瓶车的一辆。后其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赵某,所得赃款已挥霍。2、2016年12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启在至义乌市稠城街道梅园小区26幢楼下,趁四周无人之际,以搭线点火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吴某1停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520元的彩色电动车一辆。后其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赵某,所得赃款已挥霍。3、2016年12月22日上午5时许,被告人张启在至义乌市稠江街道童店二区60幢5单元楼下,趁四周无人之际,以搭线点火的方式盗走被害人乔某停在该处价值人民币2020元的红色上海永久牌电瓶车一辆。现被盗车辆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启在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吴某1、乔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购车发票,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员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张启在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启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启在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启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启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吴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