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2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徐大林、邓胜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大林,邓胜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2民初858号原告:徐大林,男,195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被告:邓胜健,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原告徐大林与被告邓胜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大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胜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大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付清款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2日,被告以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在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原告从银行转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遂提起诉讼。邓胜建未予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2日,被告邓胜健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徐大林借款2万元。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XXX账户转款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3分,在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转款凭条及借条、被告的身份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邓胜健向原告徐大林借款,双方依法建立起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胜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大林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付清款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申请费320元,共计47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瑞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