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3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汪浩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浩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3刑初6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浩,男,1995年5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澧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经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澧县看守所。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此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晖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洪博文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澧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汪浩在其位于澧县妇幼保健院附近的租房内,先后3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彭某、丁某、文某、“克马”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8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汪浩在其租房内,容留刘某、丁某、“克马”、文某吸食麻古和冰毒。2、2016年9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汪浩在其租房内,容留刘某、丁某、“克马”吸食由刘某出资,丁某购买的麻古和冰毒。3、2016年10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汪浩在其租房内,容留刘某、彭某、丁某、“克马”吸食由刘某出资、丁某购买的麻古和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揭发经过、户口信息资料、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刘某、彭某、周某、皮某等人的证言,尿样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被告人的供述��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浩提供场所,多次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浩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汪浩的刑期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洪博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校对人:陈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