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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1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程海青与栗金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海青,栗金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1998号原告:程海青,男,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伏娥,女,1967年6月10日出生,住林州市,系原告程海青之妻。被告:栗金虎,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领军,林州市万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海青与被告栗金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海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伏娥、被告栗金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领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海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借款之日到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于2006年5月5日、2006年6月28日、2006年10月15日分三次向原告共计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7年8月14日归还3000元,余款27000元,之后原告每年去向被告要求偿还,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栗金虎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6年5月5日、2006年6月28日、2006年10月15日分三次向原告共计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7年8月14日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剩余借款27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三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栗金虎向原告程海青借款3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三份为证,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应予以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栗金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海青借款27000元;二、驳回原告程海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栗金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晓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