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091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河支行与陈如高、金明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河支行,陈如高,金明泉,陈如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91民初446号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河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阳西路199号长河大厦。负责人:葛树荣,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晓飞,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系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樊鸿钧,系该行风险管理部员工。被告:陈如高,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被告:金明泉,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被告:陈如俊,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河支行(以下简称长河农商行)与被告陈如高、金明泉、陈如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星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河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陈晓飞、被告陈如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明泉、陈如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2000元及利息80691.6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7日,其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还清为止);2.被告二、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扬商银高个借字【2014】第1106002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根据被告一的申请和原告的可能,被告一可向原告申请人民币30万元的借款,被告二、三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告一发放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购料,年利率10.8%,至2015年11月5日到期。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向被告催要,于2016年2月22日仅归还了贷款本金2.8万元,余款27.2万元本金及利息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陈如高向原告贷款,且被告金明泉、陈如俊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1张,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将钱打入陈如高在我行的个人账户;3、利息清单1份,证明截止2017年2月7日,被告尚欠利息80691.62元;4、《送达地址确认协议》3份,证明三被告确认了送达地址。被告陈如高辩称,我没有用这个钱,是担保人陈如俊用的,陈如俊是我堂兄。当时陈如俊就要我签个字,说与我没有任何相关,银行的人都知道的,我也不知道什么情况,我也不认识几个字,就签了。被告金明泉、陈如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如高对原告长河农商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上列证据经核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长河农商行诉称中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长河农商行于2014年11月6日,向《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陈如高个人账户放款30万元,陈如高在《借款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字确认。2016年2月22日,偿还了本金2.8万元,截止2017年2月7日,陈如高尚欠长河农商行借款本金272000元、利息80691.62元。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如高向原告长河农商行借款,被告金明泉、陈如俊为被告陈如高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依法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长河农商行按约向被告陈如高履行了付款30万元的义务,但被告陈如高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金明泉、陈如俊亦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陈如高、金明泉、陈如俊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被告陈如高辩称借款30万元实际系担保人陈如俊所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这应属于陈如高与陈如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影响陈如高与长河农商行之间已经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陈如高的该项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长河农商行要求被告陈如高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同时要求被告金明泉、陈如俊为陈如高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明泉、陈如俊为被告陈如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如高追偿。被告金明泉、陈如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如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河支行借款本金272000元、利息80691.62元(此利息截止2017年2月7日),自2017年2月8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借款利息依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金明泉、陈如俊对被告陈如高主文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金明泉、陈如俊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如高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5元,由被告陈如高、金明泉、陈如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河支行垫付,被告陈如高、金明泉、陈如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梁星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