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2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曹丰才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丰才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书(2017)鄂1022刑初77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丰才,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现住公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公检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丰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发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丰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曹丰才驾驶鄂03-632**变型拖拉机载刘某、杨某沿幸塘公路由南向北驶回毛家港镇军堤村,��日晚18时45分左右,行驶至幸塘公路毛家港镇塘咀村二组朱必生家房屋附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出道路左侧后,撞到朱某2家房屋,造成车辆及房屋受损,曹丰才、杨某受伤,刘某当场死亡(殁年61岁)。经公安县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曹丰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曹丰才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5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曹丰才表示谅解。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曹丰才与被损的房屋所有人朱某1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曹丰才赔偿房屋所有人朱某1财产损失人民币24000元。被害人杨某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曹丰才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曹丰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有关事故车辆照片、房屋��损照片;证人汪某的证言;公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被害人杨某、朱某2的陈述;法医病理司法鉴定书;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调解书及刑事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丰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丰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应适当减轻刑罚量。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调查认为,被告人曹丰才具有矫正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决如下:被告人曹丰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 黎人民陪审员 熊 萍人民陪审员 汪平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俊速 录 员 杜小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