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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6民申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高寿忠、路春月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寿忠,路春月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申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寿忠,男,196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招远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路春月,男,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招远市。再审申请人高寿忠因与被申请人路春月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6民终1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寿忠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高寿忠提交的招远市大秦家镇高家村-梁家村规划现状分布图可以证实诉争小屋属于违章建筑,违章建筑应当拆除。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路春月所建小屋占用通道2米宽,妨碍高寿忠通行,原审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3、高寿忠提交的同类型案件判决,原审在法庭上没有出示和质证,同类型案件的判决能够证实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6)鲁06民终1859号民事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邻里之间应互敬互让,方便生活,有利生产。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现场勘察的情况及高寿忠、路春月二审中提交的照片等证据可以看出,在当事人居住的村庄,街门口建小屋或车库较为普遍,小屋或车库占用道路的空间大致相当,由于村民生活习惯、劳作收入等相当,大多村民能够互相认可,相安无事,互谅共处。高寿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小屋对高寿忠的生产生活等构成实质妨害,达到必须予以拆除的程度。因此,原审对其排���妨害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于法有据,亦符合实际情况。对违章建筑的认定应当由政府相关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高寿忠以此为由请求拆除涉案小屋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及招远市人民法院生效的其他排除妨害纠纷案件的判决,与本案涉案位置不同,现场情况亦有不同,故其以上述判决为依据证实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高寿忠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寿忠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 巍审判员 武 静审判员 孙积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员杨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