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3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XX影、付梅等与淮北市商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影,付梅,淮北市商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影,付梅,淮北市商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905号原告:XX影,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付梅,女,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述两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敬武,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市商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XX影、付梅与被告淮北市商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影、付梅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敬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影、付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商运公司履行合同、为XX影、付梅所购房屋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2.判令商运公司立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2394.67元(自2012年6月30日计算至2012年9月16日);3.判令商运公司支付未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违约金44062.02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9%,自2012年6月30日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之间的违约金保留诉权);4.诉讼费用由商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XX影、付梅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26日,XX影、付梅与商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XX影、付梅购买商运公司开发的位于百合公寓8幢1单元6××号房屋一套,商运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交付房屋,并在360天内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合同签订后,商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给XX影、付梅办理房屋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们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现商运公司违反约定,致使XX影、付梅不能对其所购房屋行使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造成XX影、付梅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商运公司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9日,XX影、付梅与商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商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翠峰路西梅苑路北百合公寓8幢1单元6××号房屋出售给XX影、付梅,房屋建筑面积为110.29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米2895元,总房款为319290元;商运公司应于2011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商运公司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XX影、付梅分别交纳了首付款及后期余款,商运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8日、4月6日出具发票。后商运公司在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合同备案手续。2011年9月16日,商运公司向XX影、付梅交付涉案房屋。XX影、付梅现已入住该房屋。之后,因商运公司未能在交房后360日内为XX影、付梅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XX影、付梅遂诉至本院。另查,因商运公司自身原因,其开发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翠峰路西梅苑路北百合公寓至今尚未取得总产权,涉案房屋尚不具备办理权属证书的条件。以上事实,有XX影、付梅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安徽省淮北市地方税务局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百合公寓交房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商运公司与XX影、付梅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商运公司应在房屋交付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商运公司已于2011年9月16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XX影、付梅使用,商运公司应当合同约定为XX影、付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因商运公司自身原因,导致涉案房屋尚不具备办证条件,商运公司应积极解决自身问题,履行办证义务。对于XX影、付梅要求商运公司为其办理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应待涉案房屋具备办证条件时,由双方相互协助办理。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出卖人应于2011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现XX影、付梅已付清全部购房款319290元,商运公司已于2011年9月16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XX影、付梅使用,故逾期交房违约金应以319290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一为标准自2011年7月30日起计算至2011年9月15日,为1532.59元,现XX影、付梅要求商运公司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2394.67元,超出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如XX影、付梅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书证,商运公司应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XX影、付梅支付违约金。因XX影、付梅已交纳全部房款319290元,故商运公司应向XX影、付梅支付违约金319.29元。现XX影、付梅主张商运公司支付未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违约金44062.02元,超出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北市商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办证条件成就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XX影、付梅办理位于淮北市相山区翠峰路西梅苑路北百合公寓8幢1单元6××号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二、被告淮北市商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影、付梅逾期交房违约金1532.59元、未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违约金319.29元。三、驳回原告XX影、付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6元,由被告淮北市商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雪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民,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民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