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21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池州市六合华丰石子有限公司与洪先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市六合华丰石子有限公司,洪某某,钱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721民初642号原告:池州市六合华丰石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尧渡镇毛田村。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霞,东至县官港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洪某某,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池州市石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千胜,安徽程千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钱某某,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池州市六合华丰石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某某、第三人钱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原告池州市六合华丰石子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池州市六合华丰石子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1640元,减半收取计5820元,由原告池州市六合华丰石子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何继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