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刑终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2017)湘11刑终173号 被告人刘某学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刑终17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学,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XX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道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8日被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6月2日被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安县看守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学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九日作出(2017)湘1122刑初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学不服,于2017年3月11日提起上诉。东安县人民法院于同年4月5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学,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安县人民法院认定,2016年10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学在东安县白牙市镇银华酒店门前扒窃被害人蒋某娣钱包内的111.1元现金,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赃款111.1元返还给蒋某娣。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资料,证明刘某学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刘某学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刑事判决书,证明刘某学曾被判处刑罚的事实。4、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被扒窃财物已发还给蒋某娣的事实。5、被害人蒋某娣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1日9时40分许,她帮在银华酒店门口马路上摆摊卖玩具的儿媳妇照看东西,突然便衣警察将她身后的一名男子制服在地。她发现自己的钱包已被打开,钱也散落在地上,意识到遭小偷扒窃了。她被盗了111.1元钱。6、辨认笔录,蒋某娣辨认出2016年10月1日在银华宾馆门口扒窃她的人是刘某学。7、被告人刘某学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6年10月1日他坐车从道县来到东安县。8时许,他在东安县赶集的街上寻找下手目标。10时许,他发现一名背着背包的50岁的妇女,便跟在身后,趁机打开背包,用伞遮挡,用手夹出111.1元钱。他刚要将钱放入自己的口袋,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东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刘某学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刘某学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刘某学不服,上诉提出“盗窃数额小,情节显著轻微,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的理由。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刘某学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刘某学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刘某学提出“盗窃数额小,情节显著轻微,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刘某学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原判已认定,本院不予重复认定。原判根据刘某学的犯罪情节、性质,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在量刑幅度内,并不过重。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校军审 判 员 奉继松代理审判员 黄源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