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3民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于某、男等与李某、高某等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李某,高某,田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字第1376号原告:于某、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旗天赐家园*号楼*单元***室。被告:李某,女,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暂住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旗。被告:高某、男、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集通铁路正镶白旗工务段,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田某,女,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于某诉被告李某、高某、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5467元(利息按0.02元计算,自2015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此后利息按0.02元计算至还清欠款本金为止)。2、要求被告高某、田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被告李某经被告高某、田某担保,从我处借取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0.03元,并约定在2016年4月14日一次性还清。被告高某、田某保证期限为直到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至今偿还,被告高某、田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我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高艳龙庭审答辩称,借款款人有偿还能力。除了我以外还有一位担保人。不能只有我一个人承担保证责任。另外,我有车辆贷款,每月还,2100元呢。我有病,正在治疗中,每月需要500元的费用。所以,我不承担责任。被告李某未作答辩。被告田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被告李某经被告高某、田某担保,从原告于某处借取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0.03元,并约定在2016年4月14日一次性还清。被告高某、田某的保证期限为直到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至今偿还,被告高某、田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于某和被告高某的陈述和原告于某提供的被告李某、高某、田某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于某和被告李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某应按约定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某和被告李某之间的借款每元每月利息为0.03元,该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于某要求被告李某每元每月按0.02元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田某对被告李某的借款进行了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的保证期限为”保证人对借款直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此内容,属于约定不明,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其届满之日起2年。本案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期为2016年4月14日,保证期限在2018年4月14日届满,原告于某主张在保证期内。因原告于某和被告高某、田某没有约定保证范围,所以,被告高某、田某对被告李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即被告高某、田某对被告李某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被告高某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田某的未到庭进行抗辩和举证质证,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其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应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某偿还给原告于某欠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5467元(利息按0.02元计算,自2015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此后利息按0.02元计算至还清欠款本金为止);二、被告高某、田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218元,诉讼保全费27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特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牡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