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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7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李兴旺与成金凤、袁先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旺,成金凤,袁先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7民初282号原告:李兴旺,男,1953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玉海,蓝山县塔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金凤,女,1958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被告:袁先开(系成金凤之夫),男,1956年5月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原告李兴旺与被告成金凤、袁先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遍程序,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旺及其诉讼代理人颜玉海、被告成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袁先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兴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1.2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成金凤于2013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租房协议,租用原告环城路22号门面开办副食百货门市部,租期五年,每年一次性交清租金3.2万元。在租用期间,被告给付了部分租金,下欠租金作为借款,被告出具借条。2015年、20l6年,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分别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息一分。2017年1月8日,被告为了躲债,深夜搬运货物,原告获悉后要被告归还借款未果。二被告便与原告核对借款借据,共计借款21.2万元,整合成一张由被告袁先开亲笔书写“借李兴旺人民币现金贰拾壹万贰仟元”的借条一张。被告成金风在借条上签名。尔后将门市部关闭,其货物由被告袁先开及其亲属分批转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由二被告归还借款21.2万元。成金凤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是房东,房租还没到期,原告把门琐上现房间里很多东西没有搬走。现在就是本人会好好努力挣钱还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成金凤与原告签订租房协议,租用原告环城路22号门面开办副食百货店,租期五年,每年一次性交清租金3.2万元。在租用期间成金凤给付了部分租金,下欠租金作为借款并出具借条。2015年与20l6年间,成金凤以急需用钱为由,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分别出具借条;2017年1月8日,成金凤深夜搬运货物,原告获悉后要其归还借款未果,二被告便与原告核对赁金与借款,由袁先开亲笔书写“借李兴旺人民币现金贰拾壹万贰仟元”的借条一张,成金风在借据签了名。另查明,1.成金凤有4年的租金未交李兴旺;2.成金凤、袁先开对涉案借款已付利息1.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诉争焦点:借款人如何向出借人清偿借款。原、被告间因租赁关系欠下的租赁款转变为借款,加上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涉案借款虽未约定偿还期限,但依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当事人另有协议补充;出借人依法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袁先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本院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成金凤、袁先开归还借款21.2万元的请求,事实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成金凤、袁先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李兴旺借款2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成金凤、袁先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强盛人民陪审员  成文丽人民陪审员  成丕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婷一、附录全案证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兴旺提供了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2017年1月8日,成金凤、袁先开向原告借款21.2万元;已付利息1.2万元的事实。被告成金凤、袁先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