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泽通万润国际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泛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商会大厦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泽通万润国际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泛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商会大厦分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泽通万润国际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刘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涛,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泛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商会大厦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负责人:卢志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斌,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萍,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泽通万润国际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通资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泛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商会大厦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商会大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1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泽通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涛、山东商会大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泽通资产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山东商会大厦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已经生效。一审判决认定:“并未加盖原告方的公章,说明对此条款的修改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故应认定被告方提供的由双方加盖公章的《解除协议》并未成立和生效,双方仍应按照原租赁合同履行”。这个认定是不清楚的,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已经生效,理由是:1、双方于2016年12月28日通过往来邮件协商确定并签署了《解除协议》,虽然上诉人单方将73412.45元的付款日期更改为2016年08月31日,但在双方进行退租交接时,上诉人是将所有的一式六份均进行了修改,并不是只修改了上诉人手里的二份,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修改行为是默许修改的,即被上诉人认可了上诉人的修改支付时间的效力。2、即使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认为是上诉人单方修改的合同条款,但上诉人在办理退租之时,被上诉人是明确知道上诉人修改了付款日期,而被上诉人也是理亏且心知肚明的,因为被上诉人将2016年l2月28日通过往来邮件确定的《解除协议》里本应扣除上诉人押金220237.35元私自更改为492969.64元。当时,被上诉人认可《解除协议》是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这符合常理。如果依照2016年12月28日通过往来邮件确定的《解除协议》里的约定,被上诉人只能扣除上诉人220237.35元的押金,而非全额扣除押金492969.64元。3、上诉人搬离被上诉人之处后,上诉人并没有对履行《解除协议》提出任何异议,且2016年1月l8日向上诉人提供了《收费通知单》,让结清“2015.12.26—退租期间费用”的电费52.5元。“退租期间费用”,而非拖欠电费或延迟支付物业费用,这明明在告诉所有人,虽然被上诉人没有在73412.45元的付款日期更改为2016年8月31日处签字或盖章,但被上诉人对《解除协议》是认同的并在积极履行善后事宜,且2016年2月2日还向上诉人开具了正规发票,再次印证被上诉人愿意履行《解除协议》。4、《民法通则》第60条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一审判决不应认定《解除协议》无效,即双方在2015年l2月28日明确达成解除商会大厦租赁合同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主张调低违约金,一审未依法调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第一部分违约金,即被上诉人要扣除上诉人的押金492969.64元,己经占年租金880949.4元(73412.45元×l2个月)的56%,明显超过30%的上限,约定过高。被上诉人已经明确要求调低,一审法院本应依据上诉人的调低要求,予以调低违约金,但一审法院未做任何调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第二部分损失或违约金,上诉人根本就不承认。如果根据上诉人《解除协议》有效的观点,双方自2015年12月31日已经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就不应再产生任何损失和违约金;如果依照一审推论,2015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已经搬离山东商会大厦,终止了租赁关系,被上诉人还放任损失的扩大,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被上诉人的主张就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以明确的行为表明了其遵守《解除协议》,其第二部分的损失或违约金根本就没有事实基础。三、财产保全费用由上诉人全额承担,明显不公。首先,被上诉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根本就没有必要,上诉人既没有明确表示不履行《解除协议》的补偿支付行为,也没有转移财产,当时在济南市市中区银座晶都国际广场仍然正常经营。其次,被上诉人手里扣着上诉人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各6个月的押金,共计约49.3万元,完全没有必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这笔近50万的押金足以弥补被上诉人所谓的损失和违约金。最后,经过一审法院的审理,除了上诉人遵守《解除协议》认可的73412.45元的补偿金得以支持,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全部被驳回,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全额承担财产保全费用,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山东商会大厦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4年6月4日签订《山东商会大厦租赁合同》,该合同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都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对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解除协议》,因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将解除协议中的重要条款进行变更,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也曾经向法院提出申请,以证明上诉人对争议条款的盖章是在《解除协议》签订之后,且未经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未协议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况下,逾期缴纳房屋租金,搬离涉诉房屋,已经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按照原租赁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即上诉人的押金不予退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解除协议》中也一致同意租金及物业费押金不再退还,被上诉人虽不认可《解除协议》的效力,但解除协议中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条款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解除协议是双方协商租赁合同解除后上诉人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在该协议协商过程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经就上诉人的违约责任达成一致,即被上诉人扣除押金作为上诉人提前解除合同对被上诉人的补偿,而且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也表明愿意依据上述《解除协议》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解除的补偿金73512.45元,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扣除上诉人的押金作为补偿外,再依据《补偿协议》向被上诉人支付补偿金的事实认定清楚。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请求中要求上诉人支付房屋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未得到支持,因此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过高的说法,一审法院认定的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73412.45元是依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解除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在认可该协议效力的情况下,承诺按照该协议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后又主张违约责任过高,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程度、合同的逾期利益,本案上诉人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提前违约,还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更改《解除协议》中的重要条款,上诉人的一系列行为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及损失是在综合考虑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及被上诉人免于让上诉人将承租房屋按照合同约定恢复原状的前提下作出的。因此,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不存在违约金过高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山东商会大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山东商会大厦租赁合同》,泽通资产公司返还承租房屋;2、判决泽通资产公司支付返还房屋前的租金、物业费、车位费等,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金额为246484.82元;3、判决泽通资产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金额为8503.72元;4、判决泽通资产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的违约金220237.35元;5、判决泽通资产公司承担山东商会大厦的律师费损失26161元;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泽通资产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纬二路51号山东齐鲁商会大厦,建筑面积为75669.53平方米,原系山东齐鲁商会大厦有限公司所有,2015年,泛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齐鲁商会大厦有限公司合并,山东齐鲁商会大厦有限公司注销,成立了泛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商会大厦分公司,现山东商会大厦登记的所有权人是案外人泛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产权证号为济房权证中字第3076**号。2014年6月4日,原山东齐鲁商会大厦有限公司与泽通资产公司签订《山东商会大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泽通资产公司承租山东商会大厦B座23层2301、2302单元房屋,建筑面积为603.39平方米,租期3年,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其中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为免租期。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金价格为每季度每建筑平方米365元,即每季度220237.35元。泽通资产公司应按2个季度租金向出租方交纳租金押金,即440474.70元;按2个季度物业管理费的标准交纳物业费押金,即52494.94元。合同履行期届满时,若承租方未违反合同约定,上述押金在租期结束且办理完所有相关退房手续后的30日内无息退还。若在承租期内,承租方逾期15天以上未交付任何一期租金、物业管理费、违约金等,出租方有权在无须通知承租方的情况下,从押金中扣除欠交部分的款项,且有权要求承租方在15日内补足所扣除部分的押金,否则,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剩余押金不予退还。合同附件中约定的物业管理费标准为每季度每建筑平方米43.50元,每季度费用为26247.47元;另有车位一个,租金每月400元,车位服务费每月300元。合同第十六章“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如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另外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除一方根据合同享有单方解除权的情形外,泽通资产公司无故解除合同的,应向出租方支付与剩余租赁期限租金总额等额的违约金。租赁期间,承租方有擅自将房屋转租或转借行为的;未经出租方书面同意对房屋进行装修、改建或扩改变动房屋结构、损坏房屋的;变更用途或利用房屋从事非法活动的;拖欠房租累计超过15天以上的等行为,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将泽通资产公司交纳的押金作为惩罚性违约金不予退还,且泽通资产公司还应向出租方支付三个月租金的款项作为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出租方损失的,泽通资产公司还应赔偿出租方全部损失。同日,双方签订《公平交易承诺书》一份,《山东商会大厦租赁合同》及附件、《公平交易承诺书》中均加盖了双方单位公章或合同章并有经办人签名。《山东商会大厦租赁合同》第三章“租金”中双方约定,承租期内泽通资产公司须于每季度首日前预先向出租方交付当季度的全额租金。此外,还应在签订合同时预交一个季度租金,签订合同后,作为免租期后的第一个季度租金。租金中不包括物业管理费及其他应由承租方支付的费用。如承租方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出租方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应按逾交总额的万分之五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直至承租方全部付清所应付的租金及违约金时止。物业管理费,承租方应于每季度首日前交付当季度全额物业管理费,承租期内,泽通资产公司按独立的电表和其他计量表交纳电费、水费及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第十四章“交还”中双方约定:“租赁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乙方(泽通资产公司)拒不搬出所租赁场所的,由乙方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开锁费、搬运费、公证费、仓库保管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2014年6月10日,双方办理了房屋及相应设施设备的交接验收手续。合同签订后,双方一直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履行,泽通资产公司将租金及相关费用交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1日,山东商会大厦向泽通资产公司送达一份《租金交款通知书》,要求泽通资产公司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交纳2016年第一季度租金,泽通资产公司员工赵翠鲜在收到通知书的回执上签字,确认收到。2015年12月下旬,山东商会大厦、泽通资产公司双方曾就房屋退租问题进行了协商,并由相关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交流,于2015年12月28日形成了书面解除协议,双方在《解除协议》中约定,《山东商会大厦租赁合同》在2015年12月31日解除;泽通资产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承租房屋腾出,交还给山东商会大厦,不需将房屋恢复原状;如泽通资产公司逾期不能腾出房屋,交还给山东商会大厦,则应按照原租赁合同的标准承担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物业管理费用;泽通资产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承租单元的房屋钥匙交还给山东商会大厦或山东商会大厦指定的物业管理机构,并办妥其他退还房屋的手续;泽通资产公司同意向山东商会大厦支付1个月的租金73412.45元作为提前解除合同的补偿金,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山东商会大厦支付该款项,逾期本解除协议终止,双方签订的《山东商会大厦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泽通资产公司同意山东商会大厦不再退还其交纳的押金492969.64元。山东商会大厦称在工作人员审核《解除协议》后加盖了公章,并将协议邮寄给了泽通资产公司,但泽通资产公司却擅自改变了协议中支付73412.45元租金时间,将时间变更为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并单方加盖了泽通资产公司的印章,该时间条款上只有泽通资产公司单方改动后加盖的印章,并没有山东商会大厦方加盖公章予以认可,故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该解除协议自动终止,双方应按原《山东商会大厦租赁合同》执行。2015年12月28日,泽通资产公司搬离涉诉房屋,另行租赁了位于济南市市中区银座晶都国际广场3-1-2303室房屋作为办公地址。山东商会大厦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山东商会大厦、泽通资产公司双方签订的《山东商会大厦租赁合同》;判决泽通资产公司向其交还租赁房屋;判决泽通资产公司向山东商会大厦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租金、物业管理费、车位费等共计246484.82元;判决泽通资产公司向山东商会大厦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以拖欠的246484.8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判决泽通资产公司向山东商会大厦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220237.35元;判决泽通资产公司承担山东商会大厦方聘请律师所产生的律师费26161元;判决由泽通资产公司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泽通资产公司方称将承租涉诉房屋的电费交至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18日,物业公司通知山东商会大厦交纳2015年11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的电费179.55元,且山东商会大厦方为其出具了电费结算单;2016年2月2日,物业公司(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为泽通资产公司出具了正式的电费发票。庭审中,泽通资产公司方表示同意按照《解除协议》的约定,向山东商会大厦方支付73412.45元租金作为解除合同的补偿款,但要求法院调整降低违约金的金额和比例。再查明,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涉诉房屋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应交纳的物业管理费共计52494.94元,泽通资产公司并未交纳,由山东商会大厦向其支付,但未提供发票等相应的支付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山东齐鲁商会大厦有限公司与泽通资产公司签订的《山东商会大厦租赁合同》及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因山东齐鲁商会大厦有限公司被吸收合并入泛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后其原债权、债务均由泛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商会大厦分公司承继,且山东商会大厦已将经营主体变更的函送交了泽通资产公司,泽通资产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合同履行主体已发生了变更,合同甲方即出租方变更为本案山东商会大厦。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山东商会大厦、泽通资产公司双方至2015年12月28日是否协议解除了原签订的《山东商会大厦租赁合同》;泽通资产公司是否擅自搬离涉诉房屋,其是否还应继续向山东商会大厦支付2016年1月1日以后的租金及承担违约金;泽通资产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后,是否应向山东商会大厦支付违约金及支付比例是否应予调整的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在2015年12月20日至12月28日期间,双方确因解除租赁合同等相关事宜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过协商,并形成了书面的解除协议。山东商会大厦方将定稿加盖公章后邮寄至泽通资产公司处后,说明山东商会大厦对解除租赁合同是认可的,只需泽通资产公司方加盖公章确认双方协议即可达成。从解除协议上看,支付补偿金的时间从2015年12月31日修改为2016年8月31日,且只单方加盖了泽通资产公司的公章,并未加盖山东商会大厦的公章,说明对此条款的修改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故应认定泽通资产公司提供的由双方加盖公章的《解除协议》并未成立和生效,双方仍应按照原租赁合同履行。泽通资产公司应当明知在其修改相关条款可能会导致山东商会大厦拒绝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搬离涉诉房屋,以行为表示不再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中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明确在合同中约定泽通资产公司有拖欠租金达15天以上等情形,山东商会大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且将泽通资产公司交纳的押金作为惩罚性违约金扣留不予退还,同时,泽通资产公司还应向甲方支付三个月租金的款项作为违约金。我国《合同法》中规定违约金的立法精神,是督促当事人及时履约,弥补或减少守约方当事人的经济损失。山东商会大厦作为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经验法则,如未经其同意,山东商会大厦的物业管理方不会允许承租人在未结清水、电或租金等费用的情况下搬离承租房屋,且从2016年1月物业管理方向泽通资产公司催交此期间产生的电费也可以客观反映这一事实,故应当认定对于泽通资产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搬离涉诉房屋的事情,山东商会大厦是明知的。因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在山东商会大厦、泽通资产公司协商解除合同期间,泽通资产公司已用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山东商会大厦租赁合同》,腾空了房屋,对此山东商会大厦也明知,且从山东商会大厦将《解除协议》加盖公章邮寄给泽通资产公司也能说明山东商会大厦对解除租赁合同是没有异议的,故应认定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15年12月28日解除。据此,山东商会大厦再要求泽通资产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后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及车位费共计246484.82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山东商会大厦要求泽通资产公司再支付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8503.72元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支持。我国《合同法》中还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山东商会大厦在明知泽通资产公司已经搬离后,应当及时向泽通资产公司主张权利,告知泽通资产公司违约并要求其按照合同支付2016年第一季度的租金等费用,但山东商会大厦在第一季度将要结束后才向法院起诉要求泽通资产公司支付租金欠当,应认定其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对此,山东商会大厦也有一定过错。我国《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泽通资产公司已先行交纳了两个月租金计440474.7元的押金作为履约保证,同时合同约定了在泽通资产公司违约时,可将此款项折抵欠交的租金。双方在协商解除合同时,也已达成协议此款项及物业押金52494.94元不再退还,双方未能最终达成一致的原因是就解除合同补偿款73412.45元的支付时间上产生分岐。结合泽通资产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前并没有出现迟交或欠交租金、物业管理费的情形,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为,泽通资产公司已交纳的租金、物业管理费押金足以弥补山东商会大厦方的经济损失,该费用山东商会大厦不需再向泽通资产公司退还。因泽通资产公司泽通资产公司当庭表示愿意向山东商会大厦山东商会大厦支付解除合同的补偿金73412.45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山东商会大厦诉求中要求泽通资产公司再另行向其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220237.3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过分超出了山东商会大厦的实际损失,故对山东商会大厦的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山东商会大厦方提交证明证实其已代交2016年6月30日前的物业管理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山东商会大厦提交了相关证明,但未能提交支付凭证及物业管理方向泽通资产公司进行有效通知的证据,故不能发生债权转移的效力,故山东商会大厦方无权向泽通资产公司主张此费用,对山东商会大厦的此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因泽通资产公司违约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泽通资产公司承担,但山东商会大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支出了此项费用,只是口头陈述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6161元,故对山东商会大厦的此项诉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山东商会大厦要求泽通资产公司向其交还房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2015年12月28日泽通资产公司搬离涉诉房屋后,山东商会大厦对房屋已腾空且符合交还条件的事实是知晓的,山东商会大厦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对于房屋的空置主观上是有一定过错的,且山东商会大厦方没有证据证实涉诉房屋现由泽通资产公司方控制和掌握,山东商会大厦的此项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泛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商会大厦分公司与被告泽通万润国际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4日签订的《山东商会大厦租赁合同》于2015年12月28日解除。二、被告泽通万润国际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泛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商会大厦分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73412.45元。三、驳回原告泛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商会大厦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0元,原告泛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商会大厦分公司负担7400元,被告泽通万润国际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410元;财产保全费3070元,由被告泽通万润国际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山东商会大厦租赁合同》及附件是山东商会大厦与泽通资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签订《解除协议》并分别加盖了自己的公章,山东商会大厦虽对泽通资产公司单方修改《解除协议》中关于支付73412.45元的时间不认可,但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从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的交流来看,双方对解除租赁关系形成了合意,泽通资产公司也已于2015年12月28日搬离了涉诉房屋,即使按照泽通资产公司在《解除协议》中修改认可的支付租金73412.45元的时间,山东商会大厦也不应再退还泽通资产公司交纳的492969.64元押金,且泽通资产公司亦应支付73412.45元租金。因山东商会大厦的诉讼请求仅有73412.45元得到支持,故对一审财产保全费应由双方按比例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财产保全费3070元,由泛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商会大厦分公司负担2620元,由泽通万润国际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10元,由上诉人泽通万润国际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彦亭审 判 员 陈李丽代理审判员 宋文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