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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5民初2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新疆兆龙迪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兆龙迪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斌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5民初2679号原告:新疆兆龙迪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益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寅辉,新疆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斌。原告新疆兆龙迪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颖与人民陪审员邢红杰、丁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寅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斌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借款协议;2.被告偿付违约金13184.20元;3.偿付应付房款利息63325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8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我公司开发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华光街200号六道湾煤矿救护基地片区公元南湖商品房一期B2栋2单元601室住宅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4.57平方米。单价7580元/平方米,总价价款716840.6元。被告前期交纳了76840.60元,另外14万元为被告向我公司的借款用于给付房款,剩余50万元由被告办理银行按揭,如因故无法办理则自出卖人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付清余款。合同还约定了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等条款。以及出卖人解除合同的条款。2014年4月7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由我公司向原告借款14万元用于支付所购房屋房款。被告在签订完合同后,经我公司多次通知要求其办理按揭手续,被告一直不配合我公司办理相关手续。2015年3月25日,我公司按被告留存的地址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被退回。因被告的违约行为,使我公司的权益受到损害,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斌未答辩。原告主张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偿付利息违约金13184.20元;偿付应付房款利息63325元提交以下证据:一、2014年4月8日,《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购买了原告开发的房屋,合同约定了房屋单价、总房款、违约金的承担等以及原告已缴纳首付款76840.60元,余款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办理银行按揭,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也没有向原告缴纳剩余房款,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和利息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二、2014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因购买原告开发房屋,须向原告缴纳首付款216840.60元,因被告资金不足,须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用以给付购房首付款,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办理银行按揭手续,该借款协议未能最终履行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三、2014年1月12日、2014年3月11日,收据各一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缴纳购房款76840.6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四、申通快递单一张;解除通知书函一份,证明原告曾在2015年3月25日向被告邮寄过解除合同通知书,后该邮件被退回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缴纳商品房定金10000元。2014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缴纳B2-2-601房款66840.60元。2014年4月8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水磨沟区华光街200号六道湾煤矿救护基地片区棚户区内公元南湖商品房一期B地块第B2栋2单元6层601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94.57平方米。单价7580元/平方米,总计价款:716840.6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于2014年4月8日交付房款216840.60元,剩余房款50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如因故无法办理自出卖人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付清余款。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在3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千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应按合同价款的0.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同时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逾期应付款千分之0.6的违约金。交付期限:2015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除被告在合同签订前向原告缴纳的定金10000元和房款66840.60元外,被告至今既没有向原告缴纳剩余房款640000元,也未能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由被告偿付违约金13184.20元;偿付应付房款利息6332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负有按约交纳所购房屋的房款义务,被告负有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被告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责任。由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缴纳购房款以及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2014年5月23日至2016年6月28日期间因被告逾期履行合同给付造成的利息损失633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既向被告主张了违约金,又向被告主张了逾期既得利益损失,经释明原告表示愿意放弃违约金主张,其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疆兆龙迪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斌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二、被告王斌偿付原告新疆兆龙迪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3325元(2014年5月至2016年6月,64万元×4.75%÷12个月×25个月)。以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63325元,被告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2.73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308.73元,被告负担14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本判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和 颖人民陪审员  邢红杰人民陪审员  丁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喜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