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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03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董某甲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3刑初1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户籍所在地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9月7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四平市铁东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9月27日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公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刑检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剑、姜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甲于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内,在四平市铁东区和铁西区等地,以办理退休、办理驾驶证、办理孩子上学等名义先后骗取被害人董某乙、李某甲、杨某某、许某甲、胡某某等人现金45000余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搜查和扣押笔录、指认现场和微信聊天记录、户口和工人档案复印件、被害人董某乙、李某甲、杨某某、许某甲、赵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丙、李某乙、王某某、许某乙的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董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间,被告人董某甲在四平市铁东区、铁西区等地,以声称能够帮助他人办理退休、驾驶证件、学生上学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董某乙、李某甲、杨某某、许某甲、赵某某、许某乙4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主动全额退还李某甲、杨某某、许某甲、赵某某、许某乙的钱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家属还将退赔给董某乙的13000元提存至本院账户。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董某甲的身份情况。2、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9月2日9时许,七马路派出所接到董某乙报案称其被董某甲诈骗13000元,该所工作人员于9月6日在铁西区七道街将董某甲抓获。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害人杨某某、许某乙、李某甲、董某丙让董某甲还其欠款的过程。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将董某甲持有的警察服装、警察证等物品依法扣押。5、户口和退休档案资料。证明:被害人董某乙提供给董某甲办理退休社保等相关手续。6、谅解书、收条。证明:董某甲家属已经分别全额赔偿被害人李某甲、杨某某、许某甲、赵某某、许某乙的经济损失,五位被害人建议法院对董某甲从轻处罚。7、工商银行回执单。证明:董某甲家属将赔偿被害人董某乙的13000元提存至法院账户。8、被害人董某乙陈述:董某甲自称是铁东区公安分局的警察。2015年1月份,其给董某甲13000元钱让他帮助办理退休,直到2016年7月份退休没办下来,钱也没还。9、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董某甲自称是铁东区公安分局的警察。2016年6月初,其给董某甲1200元钱让帮助办理驾驶证,证没办,钱也没还。10、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6年5月初,董某甲说能帮其办理孩子上学骗取她5000元。11、被害人许某甲陈述:董某甲冒充铁东公安局警察的身份,以代买汽车的名义诈骗其7000元,骗取赵某某8000元,以办理驾驶证的名义诈骗他6500元。1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董某甲冒充铁东公安局警察身份,以能买到便宜汽车名义骗取他8000元,诈骗许某甲7000元。被害人许某乙陈述:董某甲冒充身份,分六次诈骗她、她父亲和赵某某共计26800元。14、证人董某丙证言:董某甲冒充铁东公安局警察的身份,以办理退休名义骗取其父亲董某乙13000元。证人李某乙、王某某证言:董某甲自称是铁东公安局治安科警察,经常穿警察服装。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其以办理退休的名义诈骗董某乙13000元,以给办理孩子入学诈骗杨某某5000元,以办理驾驶证诈骗李某甲1200元,以能买到便宜汽车诈骗许某甲13500元、赵某某8000元,还诈骗许某乙4300元。综上,经庭审质证、认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甲诈骗犯罪事实,有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与被害人董某乙、李某甲、杨某某、许某甲、赵某某、许某乙陈述,证人董某丙、李某乙、王某某证言吻合,并有发破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户口、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多名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与悔罪表现,且经委托评估,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对其接收矫正,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和没收财物)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董某甲退赔被害人董某乙人民币1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宋红霞审 判 员  孙 杰人民陪审员  徐大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柏林彤 来源: